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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產品安全用藥(吉園圃)標章核發使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091069236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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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農民正確使用農藥,以保
    護農作物並避免農產口農藥殘留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容許量,經設
    計農產品安全用藥標章(吉園圃)一種(如附件一),為規範本標章
    之核發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標章授權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核發,對象以政府輔導設置之蔬菜、
    水果產銷班、觀光果(農)園經營班及登、記之農場等,並以使用於
    生鮮農產品為主。


三、本標章分大、中、小三種規格,以供黏貼或印製於不同大小包裝或農
    產品上,並於報准後可自行印製於各種包裝標示牌及宣傳資料上。


四、申請使用本標章之產銷班及觀光果(農)園經營班、農場等之各班員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年內參加班會曾接受鄉、鎮、市、區農會(公所)、直轄市
      、縣(市)政府、本會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區農改場)本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農藥所)及本會農業試驗所(以下簡
      稱農試所)等有關單位植物保護人員之防治安全用藥技術指導二次
      以上。
(二)最近六個月內生產之農產品,經化學檢驗農藥殘留合格。
(三)應有最近三個月以上之病蟲草害防治紀錄。


五、申請使用標章在預定使用前二個月,由班長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農會(以所、合作社、農場)提出申請(附件二),再送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邀集本會、農藥所、區農改場進行審查。


六、審查通過之各班,應檢附標章使用約定書(如附件三)及標章使用申
    領核發表(如附件四),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領取手續。


七、標章核發每次以分發三個月或一期生產量所需為原則,前次核發之標
    章如有剩餘,則自當次申請數量扣除;反之如因生產量增加,原申請
    標章數量不敷使用,應提出具體證明資料以憑補發。


八、使用本標章之包裝袋(箱)及各種標示牌、宣傳資料等,不得加印不
    合標章意義之不實或易使消費者誤解、混淆之字句。


九、標章使用期滿擬續約者,應檢齊各班員連續紀錄之防治紀錄簿及三分
    之一以下班員農藥殘留化學檢驗之報告,經區農業務改良場審查通過
    後方准續約(如附件五)。


十、凡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經查證屬實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其情
    節輕重,依處理原則(如附件六)予以警告、停止或取消輔導。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本標章者,依商標法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十一、使用本標章之產銷班及觀光果(農)園經營班列入追蹤考核,定期
      評估,其評估結果可供各有關單位補助及輔導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