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合作社,指依合作社法規定設立,並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以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及休閒農業,經營生產、運
銷、供給、利用、勞動業務之合作社。
第 4 條
農業主管機關得輔導農業合作社之方式如下:
一、輔導農業合作社提升國產農產品形象與價值、穩定產銷、保障社員權
益及收益。
二、輔導農業合作社執行農業政策相關計畫。
三、協助農業合作社建立制度、培訓農業專業人才、辦理教育訓練、觀摩
學習。
四、媒合學者專家或技師提供專業技術,建立業務經營管理制度,提升經
營績效。
五、其他與農業合作社經營之相關事項。
第 5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獎勵經營良好之農業合作社,得編列經費,補助其辦理下
列事項:
一、購置營運所需之生產、集貨、貯存、冷藏(凍)、洗選、運銷、製造
、加工、包裝、檢驗、驗證及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二、農、林、漁、畜產物通過生產追溯,或取得產銷履歷、優良農產品、
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所需費用。
三、辦理造林、撫育、林產物伐採及森林經營管理。
四、配合政府辦理食品安全、污染防治、穩定產銷及其他事項。
五、辦理教育訓練、觀摩學習活動,培訓農業專業人才。
六、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事項。
前項所稱經營良好,由農業主管機關審酌農業合作社之營運績效、政策配
合度、違規情形及最近一年度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辦理之年度考核成績等事
項綜合認定之。
協助政府辦理農產品產銷調節且經營良好之農業合作社,農業主管機關得
優先補助。
第 6 條
農業合作社經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考核評定為丙等以下者,農業主管機關就
其業務執行部分應輔導其改善;重大缺失未能及時改善者,應輔導其提出
限期改善計畫,並督促其執行。
第 7 條
本辦法於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