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畜牧業者,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提升畜禽產
業經營貸款、農家綜合貸款、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農民組織及農
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
貸款)時,提供貸款利息補貼措施(以下簡稱本措施),以減少疫情
對相關業者及產業之衝擊,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措施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 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所定營運困難,且具下列資格之畜牧業者,始得適
用本措施:
(一) 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中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之畜牧場。
(二) 已取得營運許可證或申辦中之禽畜糞堆肥場。
(三) 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四) 已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申辦中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之屠宰
場。
(五) 其他經營畜牧相關產業之產銷班、農民團體及農業企業機構(以下
簡稱農企業)。
四、本措施之貸款利息補貼基準如下:
(一) 新貸案件: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
貸款者,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免息。
(二) 舊貸案件:自本辦法施行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貸
款者,及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至一百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免息。
五、前點第一款之新貸案件利息補貼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 借款人應檢具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農家綜合貸款、農民經營及
產銷班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組
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要點規定之相關文件及「適用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
貼措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 經辦機構應轉請本會(畜牧處辦理)審查核定並函復經辦機構,始
得補貼其應繳利息。
(三) 補貼借款人之應繳利息,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後之利息,免予計收
,借款人已繳納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至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之利息
,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
戶。
(四) 經辦機構應填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
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二),與相
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六、第四點第二款之舊貸案件利息補貼之程序:
(一) 補貼借款人之應繳利息,自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免予計收。借款人已繳納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至經
辦機構核定免息日之利息,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
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二) 經辦機構應填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
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二),與相
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七、經辦機構應於補貼利息期間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結算
前開貸款應補貼利息一次,並於同年八月底前及次年二月底前向全國
農業金庫申請,全國農業金庫彙整並向本會畜牧處申請補貼利息後,
撥付經辦機構。
八、本措施之輔導單位為本會畜牧處。
九、除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各項
貸款要點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