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為處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
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案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以下簡稱船員),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申請許
可僱用、轉僱或接續僱用者,屬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
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本辦法有關經營者與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規定,按附表所列
基準核處。
依前項附表所列基準核處,經審酌下列事由,認有過輕或過重情形者,得敘明理由,在法定罰鍰額度內加重
或減輕處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一)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二)對於遠洋漁業管理成效或我國漁業國際形象等事項所生影響。
(三)因違規行為所獲之利益。
(四)受處罰者之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