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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林業字第1142440491號 令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森林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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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經營者對林產品合法
  性之責任,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使經營者於林產品流通、販賣前,將溯源資
  訊登錄於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
  署)建置之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系統(以下簡稱追溯
  系統),以建立經營者於流通、販賣階段揭露及傳遞
    溯源資訊之管理,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林產品:指國產林產物(以下簡稱林產物)及以
    其為原料製成之林產加工品(以下簡稱林產加工
    品)。
  (二)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林產
    品者。

三、本規範之適用範圍為林產品。但經本部公告之林產加
  工品品項,不適用本規範規定。
    林產物依其來源森林或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
  有林林產物、公有林林產物及私有林產物。

四、國有林林產物之經營者,依林產物處分方式分別如
  下:
  (一)直營:為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
  (二)標售:為標售之得標者。
  (三)專案核准:為經核准專案採取者。
    公有林林產物之經營者,為公有林之所有機關,或
  受委託管理經營公有林者。
    私有林產物及林產加工品之經營者,為具有林產品
  所有權、林產物生產場所之所有權或經營使用權之自
  然人、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學校、法人、團體、公司、
  行號或工廠。

五、溯源資訊之登錄,應由經營者提出申請,並由本部指
  定或遴選之團體或機構為受理單位,林業保育署為審
  查單位。

六、經營者申請登錄溯源資訊,應依下列規定,向受理單
  位提出申請:
  (一)經營者登入追溯系統,並填寫系統之電子申請登
    錄表單。
  (二)上傳下列證明文件之電子檔案至追溯系統:
    1.申請登錄林產物:應檢附足以揭示樹(竹)
     種、材積或重量、採取位置或撿拾地點、貯放
     場所等溯源資訊之書面文件或公文書。
    2.申請登錄林產加工品:應檢附足以揭示品項、
     樹(竹)種、材積或重量、貯放場所等溯源資
     訊之書面文件或公文書。
    3.其他輔助佐證之參考文件:得一併檢附其他
     可供辨識溯源資訊之林產品照片、檢尺明細
     等之書面文件或公文書。

七、受理單位應於收受申請案件後十個工作日內,核對申
  請登錄表單所載溯源資訊與所上傳證明文件內容是否
  相符。核對相符者,應移送審查單位審查;核對不相
  符者,應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經營者於
  通知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不予受理。
    審查單位應於受理單位移送申請案件後十個工作日
  內,審查申請登錄表單內容及證明文件妥適性。審查
  合格者,完成溯源資訊登錄;審查不合格者,應以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經營者於通知日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依本規範登錄溯源資訊之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如
  附件一。

八、完成溯源資訊登錄之林產品,其登錄之溯源資訊內容
  有異動時,應由申請登錄之經營者於追溯系統提出異
  動申請,並由受理單位與審查單位依前點規定核對及
  審查。

九、完成溯源資訊登錄之林產品,始得於流通、販賣過程
  中,透過追溯系統連續傳遞,並產製臺灣林產品生產
  追溯條碼(以下簡稱追溯條碼,圖樣如附件二),以
    揭露溯源資訊。

十、追溯條碼用於標示、黏貼或廣告林產品等用途時,其
  所揭露之溯源資訊,應與該林產品之實際情況及登錄
  於追溯系統之溯源資訊相符。
    經營者應妥善管理追溯條碼,不得轉讓、轉借或提
  供他人使用。

十一、受理單位應依林業保育署年度計畫之規劃及下列項
   目,辦理對經營者之查證及輔導:
   (一)經營者實地查證。
   (二)林產品標示查核。
   (三)經營者意見蒐集。
     審查單位得會同受理單位,隨時至經營者之生
      產、集貨或運銷場所,對其於追溯系統登錄內容、
      追溯條碼使用、林產品實際情況及標示等事項,進
      行查證及輔導。
     經營者對於前二項之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十二、經營者經查證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經營
      者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完成
      改正者,由審查單位暫停其追溯系統帳號之使用權
      限,至改正完成止:
   (一)林產品之實際情況,與登錄於追溯系統之溯源
     資訊不符。
   (二)追溯條碼揭露之溯源資訊,與其所標示、黏貼
     或廣告之林產品之實際情況或登錄於追溯系統
     之溯源資訊不符。

十三、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審查單位暫停其追溯
   系統帳號之使用權限一年:
   (一)將追溯系統帳號轉讓、轉借或提供他人使用。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受理單位或審查單位之查
     證。

十四、經營者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由審查單位終
   止其追溯系統帳號之使用權限,並依所違反之法令
   規定追究其責任,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

十五、經營者經依前三點規定,暫停或終止其追溯系統帳
   號之使用權限者,審查單位應將其帳號刊登於追溯
   系統。

十六、經營者對於暫停或終止其追溯系統帳號使用權限有
   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申
   訴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查單位提出申訴;申訴
   以一次為限。

十七、本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經營者已取得之追溯系統帳號及林產品追溯條碼,
   應由受理單位確認經營者是否繼續使用;不繼續使
   用者,終止其原帳號之使用權限;欲繼續使用者,
   由受理單位辦理帳號及追溯條碼之轉換作業,轉換
   完成後,通知經營者依修正後之規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