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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金門地區除公告事項二之豬肉加工產品外,豬隻與其屠體、內臟、生鮮及加工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081471662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動植物防檢疫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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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公告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金門地區除公告事項二之
  豬肉加工產品外,豬隻與其屠體、內臟、生鮮及加工產品禁止輸往臺
  灣本島及其他離島」(以下簡稱本措施)前經本會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以農防字第一○八一四七一六一三號公告。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規有「已執行完畢,
  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之情形者,廢止之。本措施係
  因中國大陸海漂至金門地區海岸豬隻屍體,經檢驗發現非洲豬瘟病毒
  核酸陽性,茲因漂流豬屍發現地點周邊三公里豬場,經金門縣政府派
  員訪視,豬隻健康情形良好,採集檢體送本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非
  洲豬瘟病毒核酸結果均為陰性,佐以本措施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公告已達七日,金門地區養豬場均無異常發生,已足以管控本病之
  引入風險,爰廢止本措施。

主  旨:廢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金門地區除公
     告事項二之豬肉加工產品外,豬隻與其屠體、內臟、生鮮及加
     工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

依  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公告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金門地區除公告事項二之
  豬肉加工產品外,豬隻與其屠體、內臟、生鮮及加工產品禁止輸往臺
  灣本島及其他離島」(以下簡稱本措施)前經本會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以農防字第一○八一四七一六一三號公告。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規有「已執行完畢,
  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之情形者,廢止之。本措施係
  因中國大陸海漂至金門地區海岸豬隻屍體,經檢驗發現非洲豬瘟病毒
  核酸陽性,茲因漂流豬屍發現地點周邊三公里豬場,經金門縣政府派
  員訪視,豬隻健康情形良好,採集檢體送本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非
  洲豬瘟病毒核酸結果均為陰性,佐以本措施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公告已達七日,金門地區養豬場均無異常發生,已足以管控本病之
  引入風險,爰廢止本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