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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財團法人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定財產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30022086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民輔導目/農會輔導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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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指導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二、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農業財團法人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一定財產總額,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
  財產總額達前項規定之農業財團法人,應依本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
    範。


三、農業財團法人應遵守法令並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
    以誠信為基礎之政策,並建立良好之風險控管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
    之經營環境。

四、農業財團法人應於其規章明示誠信經營之政策,以及董事會與管理階
    層積極落實誠信經營政策之承諾,並於內部管理及經營活動中確實執
    行。


五、農業財團法人應本於誠信經營原則,以公平及透明之方式進行活動。
   

六、農業財團法人應就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經營活動,建立有效之會
    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並應定期檢討其誠信經營政策及推動措施,
    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六之一、農業財團法人應於誠信經營規範訂定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並
    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受理,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
    保障檢舉人之權益,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七、農業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受雇人、受
    任人,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應遵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


八、農業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受雇人、受
    任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九、農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應定期向董事及受雇
    人、受任人傳達誠信之重要性。


十、農業財團法人之誠信經營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本部備查,修
    正時亦同。
  前項誠信經營規範,農業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方式,主
    動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