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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審核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40023954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民輔導目/農業人力發展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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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立外籍移工外展農務服務模式,提升農
    務服務品質,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問題,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
    本標準)第五十四條規定,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特訂定本要點
    。

二、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以下簡稱外展機
    構),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外展農務
    服務計畫書,向本部申請核定。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指機構組織章程及依法設立或登記
    之證書影本。


三、前點申請核定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四、申請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第二點雇主資格規定。
(二)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未符本要點規定或顯不合理,或不符相關
      法令規定。


五、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本部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定,並函復申請
    機構;再由外展機構持函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移工。


六、外展機構指派外籍移工服務之場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為具有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
      域。
(二)不得指派外籍移工至已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
      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屠
      宰工作、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之場域。
  前項外籍移工服務範圍如下:
(一)農作物栽培,包含種植、田間管理、採收、採後處理及包裝、搬運。
(二)林木、竹林之育苗、移植及種植。
(三)禽畜之飼育、放牧、榨乳及飼育場域環境維護,包含死廢畜禽、糞
      汙處理。
(四)水產生物採捕或養殖之工作。
(五)其他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經本部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外展機構應辦理工作內容如下:
(一)辦理外籍移工招募相關事項: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求,就該不足人
      數向勞動部申請招募許可,並引進或承接外籍移工。
(二)辦理外籍移工聘僱相關事項:為外籍移工辦理聘僱許可及居留證、
      入國健康檢查等事項,並與外籍移工簽訂勞動契約。
(三)辦理外籍移工管理相關事項:負擔僱用外籍移工衍生之法定生活管
      理、入國通報及安排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等義務,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四)提供外展農務服務:依服務對象約定服務內容,評估農務需求,指
      派外籍移工前往工作場域,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
      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並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其契約內容應
      包含下列約定事項:
  1. 服務期間。
  2. 服務地點。
  3. 服務項目及內容。
  4. 收費方式、項目及金額。
  5. 更換外籍移工或停止服務之條件。
  6. 契約訂定、變更、終止及損害賠償。
(五)建立督導機制:
    1、每三個月至少訪視服務對象一次,以瞭解服務對象農務需求之變
        動情形及外籍移工之工作狀況。
    2、每三個月至少召開督導會議一次,以增進外籍移工之服務品質。
(六)建立教育訓練機制:訂定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
      定與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應每三個月至少安排外籍移工接受在
      職訓練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次。
(七)定期登錄資料:每月五日前至本部農業人力資源平臺系統,登錄前
      一月份外籍移工下列外展服務資料:
   1.服務對象之需工申請及評估紀錄表。
   2.服務對象名冊。
   3.派工日程表。
   4.統計月報表。
   5.其他相關資料。



八、外展機構因故未能繼續辦理外展農務服務,應於終止辦理前三個月內
    ,向本部提出申請。
  本部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廢止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核定,並副知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且外展機構須於指定期限內,為所聘僱之外籍移
    工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或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九、本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定期就第七點規定內容辦理實地查
    核,受查核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查核有缺失者,應令其限
    期改善。


十、外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認定屬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外
    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核定,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所發布之命令。
(二)違反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
(三)服務場域或服務範圍違反第六點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點查核,或未依前點規定限期改善。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
  經本部廢止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核定之外展機構,應依第八點第二項
    規定辦理外籍移工出國或轉換雇主或工作。


十一、本部得成立農業勞動力管理小組召開審查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含核定計畫書後之變更)。
(二)年度成果評估。
(三)審議前點第一項情節重大案件之認定。
     前項審查會議,置審查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一性別委員比例至少
      三分之一,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單位代表。
(二)勞工或農業相關領域專家學者。
    審查委員應遵守下列迴避條款:
(一)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二)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之外展機構申請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