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
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畜
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申請引進外籍移工,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定符合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
二規定(以下簡稱申請認定):
(一) 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二)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
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內實際從事畜牧工作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名單(附件二)及農會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證明
文件正本。
前項所定文件應加蓋畜牧場及負責人印章,影本應加蓋「與正本相符」
印章,且所檢附文件及申請書皆不得塗改。
三、申請認定有文件不齊全之情形,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四、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停業,未申請復業。
(三)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四)違反畜牧法第八條或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畜
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
五、本部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畜牧
場或畜禽飼養場訪查現況。
六、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
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 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一百二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 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四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認
定合格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