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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120043544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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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
    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畜
    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申請引進外籍移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定符合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以
    下簡稱申請認定):
(一)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
      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內實際從事畜牧工作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名單。


三、申請認定有文件不齊全之情形,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四、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停業,未申請復業。
(三)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四)違反畜牧法第八條或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畜
      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


五、本部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畜牧
    場或畜禽飼養場訪查現況。


六、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
    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四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認
      定合格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