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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廚餘養豬場轉用飼料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80042147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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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中國大陸非洲豬瘟疫情蔓
    延,基於超前阻絕非洲豬瘟可能傳播途徑及推動養豬產業升級及確保
    永續經營,加速推動廚餘養豬場轉型措施,補貼農民購買飼料差額,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之有
      機性一般廢棄物,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相
      關規定,得再利用於飼料用途或直接供畜禽食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但不包括酒糟。
  (二)飼料廠:領有中豬、大豬或肥育豬配合飼料製造登記證之飼料製造
      業者。


三、符合下列資格之廚餘養豬場,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以後,
    轉用飼料飼養豬隻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
  (一)領有有效畜牧場登記證書。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豬舍(
      須具有隔欄、飲水餵飼等基本設施)坐落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
      使用地類別或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並具土地使用同意
      相關文件者,不在此限。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有案之廚餘養豬場。


四、前點之申請人,應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於收件之日起三日內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鄉(鎮、
    市、區)公所轉送時得附記申請案件之調查意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書影本,無則免附。
  (三)未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檢附其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使用權證明;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
      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得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申
    領補助款。惟受補助人仍為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
    第一項第三款土地使用權證明,於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應附土地所
    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
    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五、前點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准送達受補助人後,應即轉
    用飼料飼養豬隻。
    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前項送達通知受補助人外,應將核准補助
    名冊函報本會,並副知飼料廠。


六、申請人檢附之相關文件不全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
    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


七、補助廚餘養豬場轉用飼料以一次為限,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者:每場補助頭數以畜牧場登
      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為基準,每頭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二)未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者:每場以豬舍(有隔欄、
      飲水餵飼等基本設施)飼養面積換算之,最高飼養頭數以每頭一平
      方公尺計算,每頭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二百元;其豬舍飼養面積超
      過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者,以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但
      經現場確認實際飼養頭數少於飼養面積換算頭數者,以現場頭數為
      準。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該府主計審核作業相關規定分三期撥付補
    助款予受補助人,其撥付額度分次為總補助款之百分之三十、百分之
    三十及百分之四十。
    受補助人應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前將補助款之請款領據及購買飼料
    之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屆期未送達者,
    不再核撥其餘之補助款。


九、受補助人所檢具飼料廠開立統一發票之總金額應達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之補助款額度,如其總額未達者,依其檢附之統一發票金額
    補助之,其統一發票內容應含以下項目:
  (一)客戶名稱:受補助人。
  (二)產品品名:須為中豬、大豬或肥育豬配合飼料,產品品名須與飼料
      製造登記證之「商品名稱」相同。
  (三)發票開立日期: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
      止。


十、廚餘養豬場經補助轉用飼料後,十年內全場不得再以廚餘飼養;經查
    獲以廚餘飼養者立即停止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作成書面行
    政處分,命受補助人限期返還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
    前項不得再以廚餘飼養之十年期間,受補助之養豬場變更負責人者,
    倘經查獲該養豬場有以廚餘飼養之情事,受補助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返
    還補助款。但變更後之養豬場負責人同意繼受前項義務者,由變更後
    負責人返還補助款。


十一、第四點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或第八點請款領據或購買飼料
      之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有虛偽、隱匿、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者,或接
      受補助後私自轉讓以補助款購買之飼料者,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人限期返還
      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所定情形外,有溢領而應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人限
      期返還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