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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家禽雛禽及受精蛋指定隔離檢疫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防檢二字第1121483088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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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自國外輸入家禽雛
  禽及受精蛋(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指定隔離檢疫相關作業,確保防
  疫檢疫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應施檢疫物經本署指定於依「民營輸入家禽雛禽及受精蛋隔離檢疫場
  所登記審核及管理要點」審核通過之隔離場所(以下簡稱自隔場)隔
   離檢疫者,依本要點辦理隔離檢疫。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預定輸入前:自隔場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確認自隔場設施
   設備及運作狀況符合「民營輸入家禽雛禽及受精蛋隔離檢疫場所登
   記審核及管理要點」第五點、無同要點第七點第一項情形、已於應
   施檢疫物進場至少十四日前淨空場內動物,並已澈底清洗消毒隔離
   舍、設備及用具二次。前述清洗消毒應於清空場內動物後至應施檢
   疫物進場二日前之期間內施行,二次間隔至少二日並製成紀錄。
(二)運抵輸入港、站時:輸入港、站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申
   報後執行臨場檢疫,查對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對應施檢疫物作健康
   檢查,採集檢體(每批次至少五隻/枚之雛禽/受精蛋;同時送往
   不同檢驗單位時,每檢驗單位至少各五隻/枚之雛禽/受精蛋;運
   往我國途中依相關規定於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轉換運輸工
   具者,送往家禽流行性感冒檢驗單位至少十五隻/枚之雛禽/受精
   蛋)送檢,製作臨檢紀錄。對於臨場檢疫合格准予於自隔場隔離檢
   疫者,動物檢疫人員確認動物運輸車輛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
   告之「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措施」完成清洗消毒且清
   洗消毒紀錄表已填寫後,監督輸入人或自隔場人員移置應施檢疫物
   至該運輸車輛內,並於可卸載應施檢疫物之車門窗以檢疫封條封妥
   。每部運輸車輛每次限載運同一批之應施檢疫物。
(三)運抵自隔場:
  1.由自隔場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辦理點接作業。動物檢疫
   人員確認隔離舍及相關設備、用具已清洗消毒,確認隔離舍除隔離
   所需之飼料、墊料、設備、工具及清洗或消毒用藥品外已全部淨空
   ,查對檢疫封條及相關文件,監督輸入人或自隔場人員安置應施檢
   疫物於隔離舍內隔離,核對其種別、數量,並檢查其臨床健康狀況
   。
  2.運輸期間所使用之車輛、裝載箱籠、飼料、墊料、排泄物及其他被
   污染物料等,於應施檢疫物運抵自隔場後,動物檢疫人員應指示監
   督輸入人或自隔場人員儘速作清潔消毒、燒燬或掩埋處理。易腐應
   施檢疫物得依第四款第五目方式處理。
(四)隔離檢疫期間:
  1.監視器應二十四小時開啟。自隔場大門及隔離舍出入口應關閉管制
   。人員、車輛進出自隔場時應記錄進出時間、人員姓名、車號及進
   入目的,並清洗消毒車輛外殼及輪胎。
  2.人員進入自隔場(或隔離舍)應淋浴並更換該場(或舍)專屬工作
   衣鞋,進出隔離舍前應洗手消毒並清洗消毒鞋底。離開自隔場(或
   隔離舍)前須換下該場(或舍)專屬工作衣鞋,並洗手消毒。工作
   衣鞋得以可拋棄式防護衣鞋取代。隔離舍為密閉或密閉空調者,該
   舍門窗應維持關閉上鎖狀態,非人員進出所需不得開啟。
  3.動物檢疫人員得駐場或隨時臨場查驗,並應指示自隔場之專任管理
   技術員管理照顧並逐日填寫隔離檢疫紀錄表,且於發現應施檢疫物
   死亡數目超過該次入場應施檢疫物總數百分之十、有疫病徵兆、逃
   逸或失竊時,立即通報自隔場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前往
   處理,以防疫病蔓延。必要時,通報地方動物防疫機關。
  4.自隔場負責人及專任管理技術員以外人員,未事先經動物檢疫人員
   許可,不得擅入隔離舍。
  5.隔離期間之廢水排出前應予消毒,應施檢疫物屍體、淘汰蛋、飼料
   、墊料、藥物及隔離期間所生產之卵、羽、幼禽及其他可能傳播動
   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應放置於自隔場經動物檢疫人員指定區域
   之密閉容器內,非經動物檢疫人員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應施檢
   疫物中易腐者(如應施檢疫物屍體、淘汰蛋等)應先密封冷凍或冷
   藏。無法冷凍或冷藏時,量少者動物檢疫人員得同意於場內燒燬或
   以其他消毒滅菌方式處理,量大者動物檢疫人員得指示自隔場人員
   燒燬、化製或以其他消毒滅菌方式處理,亦得同意暫存於密閉容器
   內,但暫存時間不得超過二日。
(五)隔離檢疫期滿:
  1.自隔場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前往執行動物最後檢疫,查對
   隔離檢疫紀錄與動物健康情況,確認文件及臨場檢疫合格後,將隔
   離檢疫紀錄表影本通報原輸入港、站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憑
   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並於確認檢疫合格後通知輸入人該批動物得
   移出該場。
  2.自隔場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保存隔離檢疫紀錄表正本至少
   一年。另指示自隔場妥善保存人員、車輛及物品進出紀錄,及自隔
   場清洗消毒紀錄至少一年,監視器攝錄紀錄檔案至少三個月,以備
   查核。
(六)清洗消毒方式比照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告之「
   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措施」執行及記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或押送至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指定之其他隔離檢疫場所執行隔離:
(一)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應施檢疫物種類、日齡、特徵或數量(
   輸入量高於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所載數量百分之十以上)與實際
   貨物不符。
(二)應施檢疫物大量死亡或有傳播疫病之虞。
(三)自隔場未符合前點第一款,或隔離舍或隔離相關設備、用具之清洗
   消毒未落實且無法立即改善。
(四)自隔場不符合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H5、H7 亞型家
   禽流行性感冒防疫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