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民營輸入家禽雛禽與受精蛋隔離檢疫
場所(以下簡稱自隔場)登記申請案審核及管理業務,確保防疫檢疫
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輸入家禽雛禽及受精蛋(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自國外輸入「畜
牧法」所稱家禽,且於輸出國起運時為受精蛋或孵化後七十二小時
以下者。前述受精蛋指供孵育用之家禽受精蛋。
(二)自隔場: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家禽畜牧場、符合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疫措施」
,並經本署轄區分署依本要點登記者。畜牧場有分場時應分別審核
與登記。
(三)專任管理技術員:高農畜牧獸醫科以上畢業或鄉(鎮、區)公所證
明具從事家禽飼養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實務經驗,且於隔離檢疫期間
專責自隔場之管理者。
(四)密閉或密閉空調:門窗可經常保持關閉狀態,內外空氣無法流通或
空氣僅可經由加裝能阻擋禽鳥羽毛及絨毛之濾網之空氣流通設備流
通。門窗如須開啟時,有可阻擋禽鳥羽毛及絨毛進出之紗窗、紗門
或具同等效力之設備。
(五)高風險場所:家禽理貨場、禽鳥及其產品之孵育飼養、屠宰加工、
展示販賣及飼料、禽鳥屍體或排泄物儲存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本署轄
區分署認定為家禽傳染病病原體聚集、潛伏或散播風險偏高,足以
影響自隔場生物安全之場所。
三、本署負責協調督導各轄區分署執行本要點,並主辦年度複查。
本署轄區分署負責自隔場之登記、變更登記、監督查核及終止登記。
四、本署轄區分署受理自隔場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後,於二個月內完成文
件審核及實地查核,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回復申請人。審查時確認申請
資料與現場狀況相符,且符合本要點,始登記或變更登記。審查結果
資料應造冊列管,審查通過者其申請及審查資料影本另函送本署。
前項審查結果應包含核定隔離種類(不得超越該場畜牧場登記證所核
定種類)及育雛或受精蛋容量。
五、自隔場審查基準如下:
(一)所在位置:距場外高風險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但符合下列各目風險
管制措施者,得不受一百公尺距離限制:
1.隔離舍為密閉或密閉空調。
2.隔離舍與場外高風險場所間設有實體遮蔽物,遮蔽物與隔離舍之間
以頂篷遮蓋,遮蔽物及頂篷大小與材質應可有效阻擋禽鳥羽毛及絨
毛。隔離舍面對遮蔽物方向有人員、動物或物品出入口者,應確認
隔離舍與該遮蔽物間有充足之人車進出作業空間。
(二)設備及設施:
1.自隔場外圍以實體圍牆(籬)或天然屏障與外界區隔,大門處設車
輛清洗及消毒設備。
2.所有門窗可完全關閉並上鎖,所有建物使用易清洗消毒之材質建造
且排水良好。
3.備有家禽飲水之水質淨化消毒裝置、耐高溫焚化設備。但家禽飲水
為自來水者,得免設置水質淨化消毒裝置;規劃以其他適當方法處
理廢棄物者,得免設置耐高溫焚化設備。
4.備有淋浴設備、儲存動物屍體及檢體用之冷藏(凍)設備、診斷剖
檢設備,火燄、噴霧或蒸氣消毒器、燻蒸消毒箱(室)、環境消毒
藥品、專屬工作衣、帽、鞋及其浸泡消毒設備。規劃辦理受精蛋隔
離檢疫業務者,應另備可清洗消毒之孵化機或發生機。
5.每棟隔離舍應符合以下規定:
(1)可有效防止應施檢疫物逃逸或外界動物(包含野鳥、犬、貓、蛇
、鼠等)入侵,並設置殺滅或防止蚊、蠅入侵之設備。
(2)對外門口設有洗手消毒設備及鞋部清洗消毒設備。
(三)安全及防竊:
1.場區及隔離舍內設有二十四小時監視器,並備有監視器攝錄紀錄檔
案保存三個月以上及播放設備。
2.設專任管理技術員至少一名。自隔場負責人及專任管理技術員聲明
隔離檢疫期間不接觸自隔場外禽鳥及生鮮禽鳥產品。
3.自隔場對外進出口及隔離舍對外進出口均備有人員、車輛及物品進
出紀錄表。
(四)疫情清淨狀況:自隔場於申請登記之前過去半年內無中央主管機關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限可感染鳥綱動物者
)確定病例。
六、本署轄區分署不定期派員監督查核轄區內自隔場之設施設備、業務執
行情形、相關文件與紀錄。另本署每年通知轄區分署進行年度複查至
少一次。轄區分署應將年度複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自隔場,並副知本署
。
前項複查結果應包含核定隔離種類及育雛或受精蛋容量。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轄區分署得終止自隔場之登記:
(一)自隔場向轄區分署申請終止登記。
(二)隔離檢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轄區分署通知改善而未立即改善
:
1.隔離檢疫紀錄表或人員、車輛及物品進出紀錄表未落實填寫,或監
視器未確實開啟。
2.人員、車輛或動物進出未落實清潔消毒。
(三)隔離檢疫紀錄表或人員、車輛及物品進出紀錄表、清洗消毒紀錄於
隔離期滿後未妥善保存至少一年,或監視器攝錄紀錄未妥善保存至
少三個月。經轄區分署發現至少二次。
(四)設施設備損壞或運作狀況經查已不符合第五點,經轄區分署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
(五)自隔場管理不良導致應施檢疫物死亡數量超過該次入場之應施檢疫
物總數百分之十、應施檢疫物逃逸或失竊。
(六)自隔場於隔離檢疫期間未經轄區分署許可進行下列行為之一:
1.將應施檢疫物或其屍體移出原隔離舍。
2.將應施檢疫物運輸包材、隔離檢疫期間使用或產生之淘汰蛋、飼料
、墊料、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卵、羽、幼禽及其他可能傳播動
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移出自隔場。
3.對應施檢疫物投予疫苗或施用藥物。
4.將非指定於該場所隔離檢疫之動物或其受精蛋移入或飼養於該自隔
場。
5.開放第五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列以外人員進入。
6.將自隔場內應施檢疫物資料、輸入人身分資料、監視器攝錄紀錄、
其他涉及輸入人隱私或利益之資料外洩。
7.自隔場專任管理技術員及有進入自隔場之自隔場負責人接觸自隔場
外禽鳥或生鮮禽鳥產品。
(七)自隔場之畜牧場登記證、設施、負責人、專任管理技術員變更時,
未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轄區分署申請變更,或變更後不
符第五點。
(八)自隔場規避、妨礙或拒絕轄區分署之查核或指定施行之檢疫措施。
因前項所列情形而終止登記者,除第一款自行申請終止者外,本署轄
區分署於終止日起一年內對同一地點再申請登記為自隔場案,得不予
受理。
本署轄區分署應將終止登記以書面通知自隔場,並副知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