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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農水保字第1091865690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坡地管理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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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農業使用者,指依法供農作、畜牧、森
林或保育使用者。


第 3 條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
一、坡度:指一筆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一)一級坡:坡度百分之五以下。
(二)二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以下。
(三)三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以下。
(四)四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
(五)五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以下。
(六)六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
二、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
    分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一)甚深層:超過九十公分。
(二)深層:超過五十公分至九十公分以下。
(三)淺層:超過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以下。
(四)甚淺層:二十公分以下。
三、土壤沖蝕程度:須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決定之,其分級如下
    :
(一)輕微:沖蝕溝寬度未滿三十公分且深度未滿十五公分之土地。
(二)中等:地面有溝狀沖蝕現象,其沖蝕溝寬度三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且
      深度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之土地。
(三)嚴重:沖蝕溝寬度逾一百公分且深度逾三十公分之土地,呈U型、V
      型或UV複合型,仍得以植生方法救治。
(四)極嚴重:沖蝕溝寬度逾一百公分且深度逾三十公分之土地,甚至母
      岩裸露,局部有崩塌現象。
四、母岩性質:須依土壤下接母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作難
    易決定之,其分類如下:
(一)軟質母岩: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伸入其間,農機
      具可施作者。
(二)硬質母岩:母岩堅固連接,植物根系無法伸入其間,農機具無法施
      作者。



第 4 條
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
一、宜農、牧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一級坡至三級坡。
(二)甚深層、深層及淺層之四級坡。
(三)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
(四)甚深層、深層之五級坡。
(五)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
二、宜林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
    不宜農耕之土地:
(一)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二)甚淺層之五級坡。
(三)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四)六級坡。
三、加強保育地:屬沖蝕極嚴重、崩塌、地滑、脆弱母岩裸露之土地。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