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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坡地管理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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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得通知限期改正處理原則如
下: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並得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
        處罰,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其他款次規定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處罰,並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
        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一)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依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並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並得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
        處罰,至改正為止。
    (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且其擅自開發
        未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三、同時違反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一)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者,依上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一)處理。
    (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且其擅自開發
        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並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限期改正
        ,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