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七條。
說明:
一、原九十年已取得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之漁船,其九十一年復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赴大西洋
作業者,同意原領證明書有效期限,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放寬至二
年六個月止;至九十一年未續予核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妥「變更洋區」登記者,同意原領證明書有效期
限,自該證明書核發之日起,同樣放寬至二年六個月止,逾期未辦妥
登記者,其原領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屆滿時失效。
二、九十一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且領有九
十一年證明書之漁船,同意該證明書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放寬
至二年六個月止。
三、領有證明書之漁船,倘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原核准條件發生變動
或有違反漁業法相關規定情事,本會保留變更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或
逕予廢止。
四、符合前述放寬證明書有效期限條件之漁船,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
室)依職權逕予換發證明書。
五、本會九十年二月七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四六號公告「
大西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核准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並自即日實施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