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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力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投保漁船船主責任險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061334230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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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
作業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以下簡稱漁業人)投保漁船船主責任險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得依本要點規定補助漁業人投保漁船船主責任險保險費,其業務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辦理。
 
三、本會補助漁船船主責任險全年保險費金額,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總噸位未滿五十者,補助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總噸位五十以上者,補助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元
 
四、漁業人申請漁船船主責任險全年保險費之補助,應於保險期間內提出
申請。
前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送交申請人所屬區漁會或動力
漁船所在地區漁會:
(一)保險單副本。
(二)保險費繳費證明單。
(三)漁業執照影本。
(四)在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有文件不符、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收件區漁會應
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區漁會並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個月
所有申請案件轉送漁業署。
 
五、前點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署應駁回其申請:
(一)文件不符、不備或其他欠缺而無法補正。
(二)文件不符、不備或其他欠缺得補正,經漁業署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未完全。
(三)逾前點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
 
六、漁業署收到區漁會所轉送之申請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其經審查通過者,漁業署應依第三點所定基準核
發補助款,撥由收件區漁會轉發申請人。
 
七、第四點第二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
之情事者,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於一定期
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八、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人因漁船船主責任險契約撤銷、終止、解除、
投保金額變更、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應於
增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漁業署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
款;逾期未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
行政處分,命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