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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生活機能服務業駐區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生園籌二字第112401731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科技園區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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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執行農業科技園
    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提供園區事業之營運服務,建立生活機能服務業進入農
    業科技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營業之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生活機能服務業,指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定於園區內提供住宿、餐飲、購物、育樂
    及其他服務之事業。
    前項所稱其他服務之事業指銀行、證券股務、旅行、保險、會計師、
    律師、企業管理顧問、報關業、保稅貨物運輸業、營造業、定期客
    運承攬業、設備服務商、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或其他經本中
    心審議小組核准之服務業。

三、生活機能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本要點:
    (一)本中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將場地委託廠
        商營運,該場地引進生活機能服務業者,其營運、管理駐區審核
        作業,由本中心各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園區事業於自建或承租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自行引進生
        活機能服務業者。但於自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自行引進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核准設立。
        本中心終止前項規定場地之委託經營契約後,前已進駐之生活機
        能服務業,本中心得專案辦理租賃作業,不適用本要點。

四、非屬前點規定之本中心所有廠房、建築物為引進生活機能服務業,
    得在本中心網站公開資訊,受理生活機能服務業駐區申請。

五、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生活機能服務業,申辦在前點規定廠房、建築物
    內駐區服務,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提出申請,本中心應審議驗證下
    列文件及其內容: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及污染防治計畫書(涉及事業廢棄物應檢附)。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法人、機構或團體
        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
        核發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自然人、會計師及律師業免附)。
    (四)依法令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文件。
    (五)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前項設立計畫書內容應依序載明如下:
    (一)組織團隊:含申請人或廠商(機構)簡介、營運經驗、駐區組織
        架構、駐區時程等項。
    (二)營運機能:含申請駐區營運內容、對象、財務規劃等項。
    (三)服務特性:含服務策略、方式、未來展望等項。
    (四)資源需求:含租賃營運場所與配置使用計畫、用水量及用電量等
        公共設施需求等項。
    (五)協同承諾:表明遵循本條例、園區環評承諾及其相關法令所規定
        事項之承諾。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向本中心提出駐區申請時,除檢附
        第一項文件外,應檢附設備服務合作契約書。

六、未依前點規定備妥文件經本中心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經退件者,六個月內本中心得不予受理相同案件之申請。

七、生活機能服務業申請駐區之案件,由本中心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置委員三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中心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本中心首長指派。
    審查小組會議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專家學者列席。
    審查小組應依本要點審查設立計畫書、先前申請遭否准情形、事業履
    約狀況、及事業之聲譽,並參酌當時園區發展狀況、區內此類服務供
    需情形及相關環境條件。
    審查小組會議應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由本中心將決議結果通知申請者。
    經本中心通知否准駐區者,於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相同申請案件,仍
    提出者,本中心得不經審查小組審查,逕予駁回。
    報關業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申請駐區案件,僅須由本中心就
    第五點文件進行檢查驗證,免經審查小組審查。申請駐區案件提供之
    生活機能服務內容符合園區需求且僅一家提出時,經機關首長同意後
    ,亦同。

八、本中心與申請駐區之事業有行政爭訟者,在行政爭訟確定前,本中心
    得暫停其申請案之受理及審查。

九、經核准駐區營運者,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租地或租用營運場所
    開始營運;屆期未辦妥租地或開始營運且未經本中心准予展延者,得
    廢止其駐區許可。
    經核准駐區營運者,其營業項目依法令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許經
    營或向本中心申辦登記者,並應於該期限內分別取得許可及登記證照
    始得營運,逾期者,視為放棄駐區。

十、已獲准駐區且現仍營運之生活機能服務業,申請以原營業項目增租場
    所者,得不經審查小組審查,由本中心裁量核定是否准予增租,並通
    知申請者。
    新增、變更營業項目,得依第七點組成審查小組以書面審查之,經審
    查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作成審查結果,並由本中心將審查結果通知申
    請者。

十一、經核准駐區營運者,本中心得視實際情況要求提報營運報告書,若
      查有違反其協同承諾、財務情況欠佳、已無服務實績或服務滿意度
      未達標準,經本中心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本中心將提報
      審查小組審議,廢止其駐區許可。
      經廢止駐區許可者,本中心將終止其租賃場所之租約並限期命該事
      業將原於租賃場所購置之設施及人員遷出園區;逾期未遷出者,本
      中心得逕行依法處理。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