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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88205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立法理由:
106.03.17訂定總說明及逐條說明.pdf
107.01.05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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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中華民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
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二、前點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
次數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