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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託提供係屬農業科技或農業新創事業具市場性評估意見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科字第1060052165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科技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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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
    稱櫃買中心)辦理我國及外國農業科技事業或農業新創事業申請上市
    或上櫃時,就申請公司所經營事業是否具備市場性之評估,提供意見
    書,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農業科技事業,指從事農業生產、製造、服務或試驗研究
    ,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事業:
  (一)具備與農業相關之實質產出。
  (二)專職研發人力五人以上,且申請之上一年度研究發展費用占公司總
      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事業從事動物臨床試驗、田間試驗,或與農業相關之生物技術開
    發、機能性研究,應取得其營運主體所在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三、本要點所定農業新創事業,指從事全新或改良之農產品或服務、技術
    、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並符合下列條件之
    事業:
  (一)經營模式係屬新穎且具市場性,或所開發之事業內容具有前瞻性及
      市場價值,且已取得適當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可於市場交易之成果
      。
  (二)專職開發人力五人以上,且申請之上一年度研究發展費用占公司總
      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四、申請公司於送請評估時,因調整事業經營、終止其部分事業,或已將
    其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立公司、移轉他公司或與他公司合併者,得以
    其公司存續之營業項目,計算其提出申請之上一年度公司總營業收入
    淨額及研究發展費用。


五、申請公司於送請評估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中文文件:
  (一)事業評估報告書一份。
  (二)我國或外國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智慧財產服務公司或專家提出之
      相關市場價值評估報告。
  (三)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四)本會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事業評估報告書,得附英文版本,如有財務或數字之表達,應以
    新臺幣為編制單位。我國公司應依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外國公司應依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美國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六、本會接獲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轉送之申請案件後,應先確認符合前點文
    件後,再請申請公司補送十二份送本會審查。
    申請案件不符合資格條件,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本會應敘明理
    由駁回之。


七、本會於審查會議前,應將申請公司提供之文件內容,送請本會業務主
    管機關(單位)進行初審,就其送審內容之適法性、技術性或創新性
    、市場價值及對我國農業潛在貢獻表示意見,必要時本會業務主管機
    關(單位)得請本會試驗研究機構協助提供專業意見。


八、本會為提供評估意見,應設置審查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置委員七人,由本會科技處處長或副處長、相關業務主管一
    人及具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五人組成,學者專家由政府機關、學術機
    構及研究機構之專家中指定。
  審查會議由本會科技處擔任前項委員之處長或副處長召集,每次會議
    應有審查小組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外聘委員應逾三分之一出席
    ,始得開會,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
  委員與申請公司間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召集人
    得令其迴避。
  開會時本會相關業務機關(單位)應列席說明。


九、實地訪查由本會科技處辦理,訪查地點由審查小組研商決定,至多兩
    處。訪查地點如為國外者,應由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指派之代表前
    往。
  訪查時,應會同審查小組委員中選定二名相關領域之委員辦理,並應
    於審查會議時提報審查意見供出席委員參考。


十、為了解農業科技事業之產品開發銷售狀況或技術市場價值,及農業新
    創事業之經營模式是否新穎且具市場性之必要,本會於案件審查時,
    得邀請申請公司相關人員列席並以中文說明及答覆有關問題或補充相
    關資料,並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提供參考意見。
  審查會議原則以中文進行,如有中文無法清晰且完整表達或溝通之處
    ,得輔以英文進行之。

十一、出席審查會議之委員,應就申請公司提供之所有文件及初審意見,
      進行綜合審查。
    審查委員對會議決議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彌封式記名投票一次表
      決,主席應參加表決。審查小組之決議應有出席之審查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
    會議資料由主席彌封入公文袋簽章後,以密件處理,隨卷歸檔。
    本會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公司提供之內容,應依法盡其保密之
      義務,參與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以確保其遵守保
      密之義務。


十二、本會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
    審查結果應函復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如經審查小組決議具市場性者
      ,並由本會出具評估意見書。
    經決議限期補充資料再審查者,應通知申請公司限期補正後,再提
      送審查會議;屆期未補正者,由本會逕將審查結果函送證交所或櫃
      買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