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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121061114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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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釋迦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通過並公告之保險商品。
前項保險商品種類如下:
一、收入保險:種植釋迦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氣候條件或市場變化致
    收入損害時,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
二、樹體附加險:種植釋迦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颱風、焚風、寒害、
    乾旱等天然災害,導致釋迦樹體倒伏而一定期間須全部重新種植者,
    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


第 3 條
本保險試辦地區為臺東縣。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臺東縣鄉(鎮、市、區)農會,再保險人為臺東縣農會及
中華民國農會。


第 4 條    
本保險契約應依本會所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契約條款定之。
本保險之保險費,以農民實際投保面積乘以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費率及保險契約條款,本會應每年檢討一次。  


第 5 條     
種植釋迦之農民得於公告受理期間,填具要保書,依下列方式投保本保險
並訂定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為農會會員:向所屬農會投保。所屬農會未辦理本保險業務者
    ,向該縣轄區毗鄰之保險人投保。
二、要保人為非農會會員:向種植所在地之農會投保。種植所在地之農會
    未辦理本保險業務者,向該縣轄區毗鄰之保險人投保。


第 6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自整園期起至採收期結束止,為期一年。
本會於必要時,得依個別險種實際情況,公告調整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不受前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保險期間因釋迦樹體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時,保險契約終止。但經保險人
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就已收取之保險費,應依保險期間比例返還之。


第 7 條     
農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一、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向保險人投保。
二、未善盡種植經營管理導致釋迦樹體受傷、畸形、發育不全或罹患病蟲
    害。
三、種植釋迦面積小於0.一公頃。
四、同一果樹已向其他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第 8 條     
保險契約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指派專業人員或承辦保險業務人員
查驗符合保險契約所定承保範圍,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9 條     
本保險之釋迦樹體因下列情事之ㄧ所致損失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種植釋迦之農民及其家屬或受僱人之故意破壞、重大過失或管理不善
    。
二、違規使用農藥、肥料。
三、動物侵食、踐踏或非檢疫性生物災害。
四、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之污染所致。
五、罷工、暴動或民眾騷亂。
六、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
    亂、扣押、沒收、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
七、釋迦樹體已達經濟年限而必須重新種植。
八、訂定契約未依本會所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契約條款。
九、向其他保險人投保本保險,並已獲得保險金。 


第 10 條     
要保人於公告受理期間投保本保險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
保農會申請保險費補助:
一、保險單副本及繳費證明。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有文件不符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承保農會應通知要保
人於三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11 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之土地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本會得補助保險費之二分
之一。


第 12條    
保險費之補助由本會於年度計畫編列預算補助,其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保農會受理申請補助案後,應於公告受理期間結束後十五日內,將
    申請案彙整造冊送臺東縣政府核轉本會審核。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本會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核撥中華民國
    農會轉撥臺東縣農會及承保農會。


第 13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農作物種植之用地,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 14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虛偽、隱匿、偽造
、變造之情事者,本會應撤銷其補助,並命受補助之農民限期返還全部或
部分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之農民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投保金額、費率變
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
起三個月內,向本會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本會得撤銷補助,並命受補助農
民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臺東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對農民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酌予補助。


第 17 條     
再保險契約應依本會所定之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契約條款定之。
本保險之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同時生效。


第 18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應成立專戶(帳),其資金以用於辦理本
保險業務所需費用為限,不得流用,其資金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入。
二、本保險之附加費用收入。
三、政府補助款。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其他收入。


第 19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成立之專戶(帳),應專款專用於下列業務

一、辦理本保險及其附加險之理賠。
二、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及其附加險需用設備。
三、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所需管理費用。
四、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業務查核、輔導推廣及教育訓練經費。
五、補助其他有關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業務發展事項之經費。
六、其他推動本保險業務相關事項。


第 20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責任額度如下:
一、承保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
二、臺東縣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
三、中華民國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十。
本會必要時得依個別險種及實際情況,公告調整責任額度,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第 21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含政府補助及農民自繳)
,全數撥入中華民國農會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賠款
準備金。
中華民國農會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彙整前項專戶管理及運用情形報本會
備查。


第 22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 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於同一年度內個別險種之自留損失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以
上,得就超過部分向本會申請全額專案補助。
前項自留損失率以理賠金額除以自留保險費計算之。


第 23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申請前條第二項專案補助,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內
,由中華民國農會彙整,報本會審查。
審查通過之補助金額,由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賠付,
賠款準備金不足時,由本會另以計畫編列預算補助。


第 24 條   
本會得依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需求,協助辦理本保險核保及理賠相關事宜


第 25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第 26 條   
本會得派員檢查本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保險人、再保險人及其相關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7 條   
為推展本保險,本會得舉辦業務競賽,對於成績優良或業務推展有特殊貢
獻者,予以獎勵。


第 28 條   
保險人或再保險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停止其辦理本保險業務,或命其繳回該年度全數補
助款。


第 29 條   
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訂定業務移轉方案,檢
附該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臺東縣政府核轉本會核定;中華民國農會擬停
止辦理本保險業務,逕報本會核定。
保險人、再保險人經核定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者,應依其責任額度繳回當
年度政府之補助款。
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經本會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中華民國農會
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將該專戶
之結餘款轉入該基金。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