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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地規劃景觀作物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1061093194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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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農田多元化利用,結合地
    區產業活動及旅遊景點,規劃景觀作物專區(以下簡稱景觀專區),
    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景觀專區之選定以結合地區產業活動及旅遊景點之省道及縣道等重要
    交通路線兩旁,且符合「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基期年認定基
    準之農田為限。


三、各鄉(鎮、市、區)規劃景觀專區之各期作最小面積須達兩公頃以上
    ,且以適合栽植景觀作物之區域,集中規劃與管理為原則。

四、景觀專區之景觀作物種類,除各縣(市)休耕農地適合種植之向日葵
    、小油菊、大波斯菊、黃波斯菊、百日草、萬壽菊、青葙等外,得由
    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推薦,並以短期性具期作輪作性質之景觀作物為
    原則,且休耕期間除景觀作物外不得再種植其他作物。
  景觀專區之景觀作物種子費由中央及地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納入預算及決
    算辦理。


五、景觀專區之申請,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於前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前提出種植景觀作物專區規畫書(如附件一),函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審核及整體評估。
  景觀專區申請案之審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本會當地農業
    改良場及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依種植景觀作物專區規畫書審核表(
    如附件二)共同辦理審查作業,並將審查結果函送當地分署。


六、審查通過之景觀專區申請案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地方配合
    款,並於前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於本會農業計畫管理系統研提種植景
    觀專區計畫,函送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核定景觀作物種類及面積,當
    地分署於前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景觀專區計畫送本會農糧署彙辦統
    籌計畫經費核定作業。
  前項計畫核定後,倘需變更景觀專區面積、作物種類,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函送本會農糧署核定。


七、景觀專區之景觀作物給付,應撥付申辦「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
     」之農戶,且每年以一個期作為限。
  景觀專區應做好田間管理(含病蟲害防治),景觀專區內景觀作物成
    活率達景觀專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每公頃給付新臺幣四萬五
    千元;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五十者,得依實地勘查認定改核予翻耕給付
    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八、景觀專區之景觀作物用途以觀賞為限,景觀專區農地之作物不予列入
    「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復耕作物品項。
   規劃種植之項目倘屬可經濟生產之作物種類,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加強現地查核作業,如經查核或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查證屬實有採收販售之農地,當期作視同不合格,除該筆農地不核予
    景觀作物給付,已核撥之景觀作物給付應辦理返還,並停止本會農糧
    署次年同一期作申辦各項保價收購及轉(契)作、休耕之資格。
  前項檢舉情事查證期間,景觀作物給付應暫停核撥。


九、當年核定之計畫執行結束後十日內,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應
    將成果報告二份及電子檔一份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彙整轄內各執行單位成果報告,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
    個月內,將成果報告二份(如附件三)及電子檔一份送本會農糧署當
    地分署備查。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規劃辦理
    種植景觀專區,執行面積達核定計畫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本會得
    依執行成效函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