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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51328055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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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有關船員出海作業應攜帶
漁船船員手冊,及漁船船員變更服務漁船應辦理漁船船員手冊之異動登記
相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漁船船員係受漁船主僱用於漁船上從事漁撈作業之人員,漁船船員管
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應與漁船主簽訂僱傭承諾書,
並於核發漁船船員手冊後由漁會登載受僱漁船資料。
 
二、漁船船員搭乘漁船出海時,如漁船船員手冊登載為解僱或登載受僱漁
船資料與欲搭乘出海之漁船資料不符,漁船船員應先提出由搭乘漁船船主
出具之僱傭承諾書,確認雙方僱傭事實並完成異動登記後,始得出海。有
關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辦理漁
船船員手冊之異動登記,係指漁船船員於出海前,異動情形事實發生之七
日內辦理異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