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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林務字第1051700926號 令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森林產業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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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者,為受保護樹木:
一、樹齡達一百年以上。
二、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一點
    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四點七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
    零點七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四公尺以上。
三、樹冠投影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樹木生育地,形成具生物多樣性豐富之生態環境。
五、為區域具地理上代表性樹木。
六、具重大美學欣賞價值之景觀。
七、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
八、與重大歷史事件具有關聯性。
九、具有人文、科學研究及自然教育價值。
十、當地居民之共同記憶場域。
十一、具有其他重要意義。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
木,每五年應至少辦理普查ㄧ次。


第 4 條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ㄧ、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
    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
    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
    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
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


第 5 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任
何人得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向樹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
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前,應
辦理下列事項:
ㄧ、單株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
二、樹木健康情形及保存可行性評估。
三、樹木生長環境評估。
四、相關利害關係人或當地居民之意見陳述。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普查、調查工作,得委
由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涉及公權力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
辦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遴聘專家、學者與有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組
成審議會,審查受保護樹木之認定、廢止等相關事宜。


第 9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者,應予造冊及公告下列事
項,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ㄧ、受保護樹木之編號、樹種、中文名、學名及數量。
二、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推估樹齡。群生
    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三、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四、認定理由。


第 10 條
受保護樹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生物危害、因天然災害
無法存活、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失去保護意義者,公告廢止之。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