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國內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
及產業團體申請於國有林地放置蜂箱,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之蜂農實際從事養蜂工作且領有臺
灣農產品生產追溯條碼者,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得於蜂
箱預定放置時間前一個月,檢附下列文件,依第三點規定申請於本會
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轄管之國有林地放置蜂箱:
(一) 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 使用國有林地放置蜂箱之蜂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鄉(鎮、市、區)公所依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所核
發之申報證明文件。
(四) 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與蜂農簽訂之臺灣農產品生產
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影本。
三、申請放置蜂箱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 養蜂產銷班:由產銷班向所屬輔導單位(農會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辦理初審,再由所屬輔導單位函送當地分署複審後,由分署函申請
使用地點轄管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辦理用地審查
,審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二),並副知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農糧署及林務局。
(二) 地區性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由各團體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辦理初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送當地分署複審後,由分署
函申請使用地點之轄管林管處辦理用地審查,審查通過後,即通知
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二),並副知農糧署及林務局。
(三) 全國性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由各團體向本會農糧署申請辦理初審
及複審後,由該署函申請使用地點之轄管林管處辦理用地審查,審
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二),並副知農糧署及林
務局。
四、放置蜂箱期間至少二個月,最長一年。蜂農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十五
日內將其放置於國有林地之蜂箱等設備移除,並應將國有林地回復原
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其蜂箱等設備視同廢棄物清除,並向申請人請
求給付清運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五、申請使用地點,應符合森林法第九條第二項「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
保安及林業經營」之規定,且使用國有林地不得影響林木生長、不得
砍伐或傷害林木及不破壞水土保持。
六、使用範圍僅供放置蜂箱或蜂網等無固定基礎設備,不得施設任何設施
,且不得有攬客或設置招牌告示及販售等行為。
七、申請使用地點與民宅、社區、部落之距離以二十公尺以上為原則,如
發生蜜蜂干擾居民之生活或螫傷民眾之情事,由申請人負相關損害賠
償責任。
有前項情事,林管處得命申請人於國有林地內另覓其他適合放置之地
點,申請人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如不願另覓地點時,林管處得終止
契約,並收回林地。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林管處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林地:
(一) 經查獲蜂農未實際從事養蜂工作,或蜂農領有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
條碼經註銷者。
(二) 使用國有林地違反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情形者。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項林管處終止契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使用之
國有林地回復原狀,點交歸還林管處,逾期未回復原狀,其蜂箱等設
備視同廢棄物清除,並向申請人請求給付清運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
求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九、使用費用計收基準,以契約書所載使用國有林地面積,參照財政部訂
定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四點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
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申請使用
之國有林地當年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申請人應於
簽訂契約前將使用費用繳納予林管處。
十、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森林法及國有林地管理等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