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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水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46827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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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生產者之產品自主管理責
  任,發給臺灣水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以下簡稱追溯條碼,圖樣如附件
  一),揭露生產者資訊,促進在地生產在地消費,特訂定本規範。

二、追溯條碼適用範圍為國內養殖或捕撈之水產品及其水產加工品。

三、申請對象如下:
  (一)直接從事漁業生產之自然人(以下簡稱漁民)。
  (二)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以下簡稱
    產銷班)。
  (三)依法設立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等漁民團體。
  (四)依法設立之農業產業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
  (五)依法設立之水產品加工廠。
  (六)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准者。
    以前項第二款身分類別申請者,以共選共計方式銷售水產品之農
  業產銷班為限;非以共選共計方式銷售者,由農業產銷班之班員以前
  項第一款漁民身分類別申請之。

四、追溯條碼之申請、審查及發放作業流程,如附件二;權責分工事項,
  如附件三。


五、申請、審查及發放程序
(一)申請作業
申請者應於「臺灣水產品生產追溯系統」(以下簡稱生產追溯系統,網址
http://ap.fishqrc.org.tw/)完成資料登錄,列印「臺灣水產品生產追
溯條碼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依身
分類別郵寄至初審單位(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提出申請。
1、身分證明文件
(1)漁民: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影本,從事遠洋漁業者,並
應檢附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及卸魚聲明書;從事沿近海捕撈漁業者,
並應檢附漁業執照及卸魚聲明書;從事定置漁業者,並應檢附定置漁業權
執照及定置網類捕獲魚貨紀錄表;從事養殖漁業者,並應檢附放養量申(
查)報證明文件或養殖實績證明文件。
(2)產銷班:班長之身分證影本,以及經班會決議申請追溯條碼之會議
紀錄影本。
(3)漁民團體、農業產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水產品加工廠:負責人
或代表人之身分證影本、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具統一編號或許可立案之字
號)影本及其水產品使用國產原料證明之文件(如近半年至一年之出貨單
據等)。
(4)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本會專案核准者,檢附本會核准文
件之影本。
2、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如附件五)
3、臺灣水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並經申請者簽章(以下簡稱契
約書,如附件六)。
4、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二)初審作業
初審單位應核對申請書表(包括申請表、身分證明文件、同意書、契約書
及其他文件等)及生產追溯系統登載資料是否完備正確,並於受理後十個
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作業。經初審符合者,將該申請表送本會漁業署辦理複
審。初審不符合者,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通知申請者於接獲
通知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並退還其申
請書表。
(三)複審作業
複審單位(本會漁業署)應確認初審單位所送申請書表無誤,並審查申請
者及產品簡介之妥適性,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作業。
經複審符合者,由複審單位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送請追溯條碼發放管
理單位(以下簡稱發放管理單位)辦理發放作業,申請書表由複審單位留
存備查。
複審不符合者,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通知申請者並副知初審
單位,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送初審單位;屆期未補正
者,視同放棄並退還其申請書表。
(四)發放作業
通過複審者,由發放管理單位依申請者選定之傳送方式,於三個工作日內
透過生產追溯系統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寄送驗證碼予申
請者,申請者登入生產追溯系統並經系統驗證無誤後,自行下載追溯條碼
電子檔。
前揭發放管理單位,由本會指定或遴選相關團體或機構為之。發放管理單
位應訂定相關作業規定,報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六、異動變更程序
  (一)申請者登載於生產追溯系統之資料有異動變更時,應自行於該系
    統登錄辦理變更作業。但涉及漁民姓名、單位名稱、水產品品項
    及相關簡介資料之變更者,應列印申請表,向初審單位申請,經
    初審單位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複審單位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
    審查,其符合者,由發放管理單位更新生產追溯系統資料;不符
    合者,由初審單位或複審單位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
    通知申請者於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退還其申請
    資料,並暫停申請者使用生產追溯條碼,直至申請者資料補正符
    合本規範。
  (二)前款之異動變更項目如涉漁民姓名之變更者,須同時檢附身分證
    影本;涉及申請單位之名稱變更者,須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之文件影本。

七、申請終止使用
    申請者不再使用追溯條碼時,應於生產追溯系統申請終止使用,
  經初審、複審單位確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料無誤後,由複審單位終止其
  使用權利及註銷追溯條碼,並由發放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
  、複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八、追溯條碼之使用及管制
  (一)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限於其在生產追溯系統所登載之產品,並
    應以印製黏貼或套印等方式,用於其生產、集貨、運銷之水產品
    及水產加工品本身或包裝資材上。但以散裝、裸賣方式銷售或廣
    告行銷,得以告示牌或其他方式進行行銷、宣傳行為,不受前開
    使用方式限制。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以其採共選共計方
    式銷售之水產品為限。
  (三)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以其能對
    最終銷售型態負完全責任之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為限。
  (四)追溯條碼不得轉借他人使用,申請者應妥善管理以防止他人冒用
    。

九、追蹤查核
  (一)對發放管理單位之稽核
      本會漁業署得採不定期方式至發放管理單位進行稽查,實地
    審查其相關作業是否確依所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稽核範圍並應
    包括其所保存之相關追溯條碼發放管理作業紀錄等事項。
  (二)對申請者之實地查證
   1、初審單位應對所受理審查之申請案件進行實地查證及輔導(項
     目如附件七)。
   2、本會漁業署得不定期派員至申請者之養殖場、集貨或運銷現場
     ,進行生產追溯系統內容與實際現況相符性之抽(複)查。
  (三)產品標示查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至轄區抽查貼有追溯條碼之水產品
    及水產加工品,檢視其在生產追溯系統之網頁內容與外包裝資訊
    是否相符,以及申請者專屬網頁資料內容之合宜性。
  (四)產品品質抽驗
      由本會漁業署規劃每年申請使用追溯條碼之水產品及水產加
    工品抽驗件數。
  (五)消費者反映事項之查證
      發放管理單位應就消費者於生產追溯系統線上或服務電話反
    映事項,通知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查證。
  (六)辦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查核(證)作業,其查核(證)
    結果應於生產追溯系統或「臺灣水產品生產追溯查核(證)行動
    應用程式」填報。

十、追溯條碼之暫停、終止使用及處置
    申請者除依第七點規定申請終止使用追溯條碼外,倘經依前點規
  定辦理相關查核(證)結果,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按其所定方
  式處理:
  (一)經查證確認申請者已不再使用追溯條碼,由複審單位終止其使用
    權利及註銷追溯條碼,並由發放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
    、複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申請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複審單位申
    復。
  (二)產品標示查核有網頁內容與外包裝資訊不符或網頁資料內容不合
    宜者,由查核單位通知複審單位暫停其使用追溯條碼,並由發放
    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於接獲通知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改正及公
    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申請者應於改正期屆滿前向複審單位申請恢復使用;屆期未
    改正者,由複審單位逕予終止其使用權利及註銷追溯條碼,並由
    發放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複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
    追溯系統。
  (三)經依前點第四款規定辦理產品品質抽驗結果不符國內食品安全衛
    生及水產動物用藥相關規定者,由發放管理單位登載於生產追溯
    系統,經複審單位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並由發放管理單位
    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複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1、使用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之藥品,其殘留量超過安全容許
     量者,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三個月。
   2、使用非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之藥品,其殘留量超過安全容
     許量者,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三個月。
   3、產品抽驗結果不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水產動物類衛生標準者
     ,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三個月。
   4、拒絕接受抽驗者,得視情節輕重,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一
     年或終止其使用權利。
   5、使用禁用之動物用藥品者,終止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權利。
   6、違反本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自每次事實發生之日起,往前回溯
     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終止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權利。但其身
     分類別非屬漁民者,倘經由內部管理作業可追溯確認其違規之
     生產者,不在此限。
  (四)經終止使用生產追溯系統之申請者,須經一年以上之改善期間,
    始得重新申請。
  (五)經暫停或終止使用追溯條碼之申請者,應回收或塗銷已黏貼(或
    套印)、印製於告示牌或其他使用方式之追溯條碼。
  (六)有冒用或仿冒情事、或經暫停或終止仍繼續使用追溯條碼者,依
    刑法等相關法規追究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