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生產者之產品自主管理責
任,發給臺灣水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以下簡稱追溯條碼,圖樣如附件
一),揭露生產者資訊,促進在地生產在地消費,特訂定本規範。
二、追溯條碼適用範圍為國內養殖或捕撈之水產品及其水產加工品。
三、申請對象如下:
(一)直接從事漁業生產之自然人(以下簡稱漁民)。
(二)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以下簡稱
產銷班)。
(三)依法設立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等漁民團體。
(四)依法設立之農業產業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
(五)依法設立之水產品加工廠。
(六)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准者。
以前項第二款身分類別申請者,以共選共計方式銷售水產品之農
業產銷班為限;非以共選共計方式銷售者,由農業產銷班之班員以前
項第一款漁民身分類別申請之。
四、追溯條碼之申請、審查及發放作業流程,如附件二;權責分工事項,
如附件三。
五、申請、審查及發放程序
(一)申請作業
申請者應於「臺灣水產品生產追溯系統」(以下簡稱生產追溯系統,網址
http://ap.fishqrc.org.tw/)完成資料登錄,列印「臺灣水產品生產追
溯條碼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依身
分類別郵寄至初審單位(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提出申請。
1、身分證明文件
(1)漁民: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影本,從事遠洋漁業者,並
應檢附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及卸魚聲明書;從事沿近海捕撈漁業者,
並應檢附漁業執照及卸魚聲明書;從事定置漁業者,並應檢附定置漁業權
執照及定置網類捕獲魚貨紀錄表;從事養殖漁業者,並應檢附放養量申(
查)報證明文件或養殖實績證明文件。
(2)產銷班:班長之身分證影本,以及經班會決議申請追溯條碼之會議
紀錄影本。
(3)漁民團體、農業產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水產品加工廠:負責人
或代表人之身分證影本、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具統一編號或許可立案之字
號)影本及其水產品使用國產原料證明之文件(如近半年至一年之出貨單
據等)。
(4)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本會專案核准者,檢附本會核准文
件之影本。
2、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如附件五)
。
3、臺灣水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並經申請者簽章(以下簡稱契
約書,如附件六)。
4、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二)初審作業
初審單位應核對申請書表(包括申請表、身分證明文件、同意書、契約書
及其他文件等)及生產追溯系統登載資料是否完備正確,並於受理後十個
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作業。經初審符合者,將該申請表送本會漁業署辦理複
審。初審不符合者,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通知申請者於接獲
通知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並退還其申
請書表。
(三)複審作業
複審單位(本會漁業署)應確認初審單位所送申請書表無誤,並審查申請
者及產品簡介之妥適性,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作業。
經複審符合者,由複審單位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送請追溯條碼發放管
理單位(以下簡稱發放管理單位)辦理發放作業,申請書表由複審單位留
存備查。
複審不符合者,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通知申請者並副知初審
單位,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送初審單位;屆期未補正
者,視同放棄並退還其申請書表。
(四)發放作業
通過複審者,由發放管理單位依申請者選定之傳送方式,於三個工作日內
透過生產追溯系統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寄送驗證碼予申
請者,申請者登入生產追溯系統並經系統驗證無誤後,自行下載追溯條碼
電子檔。
前揭發放管理單位,由本會指定或遴選相關團體或機構為之。發放管理單
位應訂定相關作業規定,報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六、異動變更程序
(一)申請者登載於生產追溯系統之資料有異動變更時,應自行於該系
統登錄辦理變更作業。但涉及漁民姓名、單位名稱、水產品品項
及相關簡介資料之變更者,應列印申請表,向初審單位申請,經
初審單位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複審單位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
審查,其符合者,由發放管理單位更新生產追溯系統資料;不符
合者,由初審單位或複審單位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
通知申請者於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退還其申請
資料,並暫停申請者使用生產追溯條碼,直至申請者資料補正符
合本規範。
(二)前款之異動變更項目如涉漁民姓名之變更者,須同時檢附身分證
影本;涉及申請單位之名稱變更者,須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之文件影本。
七、申請終止使用
申請者不再使用追溯條碼時,應於生產追溯系統申請終止使用,
經初審、複審單位確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料無誤後,由複審單位終止其
使用權利及註銷追溯條碼,並由發放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
、複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八、追溯條碼之使用及管制
(一)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限於其在生產追溯系統所登載之產品,並
應以印製黏貼或套印等方式,用於其生產、集貨、運銷之水產品
及水產加工品本身或包裝資材上。但以散裝、裸賣方式銷售或廣
告行銷,得以告示牌或其他方式進行行銷、宣傳行為,不受前開
使用方式限制。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以其採共選共計方
式銷售之水產品為限。
(三)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以其能對
最終銷售型態負完全責任之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為限。
(四)追溯條碼不得轉借他人使用,申請者應妥善管理以防止他人冒用
。
九、追蹤查核
(一)對發放管理單位之稽核
本會漁業署得採不定期方式至發放管理單位進行稽查,實地
審查其相關作業是否確依所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稽核範圍並應
包括其所保存之相關追溯條碼發放管理作業紀錄等事項。
(二)對申請者之實地查證
1、初審單位應對所受理審查之申請案件進行實地查證及輔導(項
目如附件七)。
2、本會漁業署得不定期派員至申請者之養殖場、集貨或運銷現場
,進行生產追溯系統內容與實際現況相符性之抽(複)查。
(三)產品標示查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至轄區抽查貼有追溯條碼之水產品
及水產加工品,檢視其在生產追溯系統之網頁內容與外包裝資訊
是否相符,以及申請者專屬網頁資料內容之合宜性。
(四)產品品質抽驗
由本會漁業署規劃每年申請使用追溯條碼之水產品及水產加
工品抽驗件數。
(五)消費者反映事項之查證
發放管理單位應就消費者於生產追溯系統線上或服務電話反
映事項,通知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查證。
(六)辦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查核(證)作業,其查核(證)
結果應於生產追溯系統或「臺灣水產品生產追溯查核(證)行動
應用程式」填報。
十、追溯條碼之暫停、終止使用及處置
申請者除依第七點規定申請終止使用追溯條碼外,倘經依前點規
定辦理相關查核(證)結果,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按其所定方
式處理:
(一)經查證確認申請者已不再使用追溯條碼,由複審單位終止其使用
權利及註銷追溯條碼,並由發放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
、複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申請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複審單位申
復。
(二)產品標示查核有網頁內容與外包裝資訊不符或網頁資料內容不合
宜者,由查核單位通知複審單位暫停其使用追溯條碼,並由發放
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於接獲通知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改正及公
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申請者應於改正期屆滿前向複審單位申請恢復使用;屆期未
改正者,由複審單位逕予終止其使用權利及註銷追溯條碼,並由
發放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複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
追溯系統。
(三)經依前點第四款規定辦理產品品質抽驗結果不符國內食品安全衛
生及水產動物用藥相關規定者,由發放管理單位登載於生產追溯
系統,經複審單位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並由發放管理單位
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複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1、使用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之藥品,其殘留量超過安全容許
量者,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三個月。
2、使用非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之藥品,其殘留量超過安全容
許量者,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三個月。
3、產品抽驗結果不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水產動物類衛生標準者
,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三個月。
4、拒絕接受抽驗者,得視情節輕重,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一
年或終止其使用權利。
5、使用禁用之動物用藥品者,終止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權利。
6、違反本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自每次事實發生之日起,往前回溯
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終止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權利。但其身
分類別非屬漁民者,倘經由內部管理作業可追溯確認其違規之
生產者,不在此限。
(四)經終止使用生產追溯系統之申請者,須經一年以上之改善期間,
始得重新申請。
(五)經暫停或終止使用追溯條碼之申請者,應回收或塗銷已黏貼(或
套印)、印製於告示牌或其他使用方式之追溯條碼。
(六)有冒用或仿冒情事、或經暫停或終止仍繼續使用追溯條碼者,依
刑法等相關法規追究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