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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審查屠宰業申請引進外籍移工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防字第1121505334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肉品檢查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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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認定雇主從事禽、畜屠宰、
  解體、分裝相關工作(以下簡稱屠宰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申請本部認定為從事屠宰業之雇主,以經營依畜牧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之屠宰場為限。


三、依前點申請認定者,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四、前點之申請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得不予受理。


五、申請人經營之屠宰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認定:
(一)停工或停業,未申請復業。
(二)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


六、第三點之申請,其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人,並將相關資料函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七、申請人經營之屠宰場,其屠宰場登記證書記載之屠宰場名稱、負責人
  或場址有所變更,或有第五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原認定處分失其效力
  ,由本部將相關資料函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其餘屠宰場登記證書
  記載事項變更,不影響原認定處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