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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輔導農產加工食品產製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農保字第1121868202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產業發展及休閒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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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本部輔導農業相關團體產製之農產加
    工食品安全品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於有進行產製農產加工食品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
    社、農企業、社會企業、農業產銷班、農場、畜牧場、養殖場、休閒
    農場及農村再生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等(以下統稱產製單位)。


三、本注意事項所指農產加工食品包含產製單位自產之農產加工食品及委
    託代工之農產加工食品。


四、產製單位產製之農產加工食品,應於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依
    法容許之農糧產品加工室或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產製。


五、產製單位產製之農產加工食品,其使用之農產原料應以具生產追溯產
    品、吉園圃、CAS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或有機驗證之農產品為優先
    。使用食品添加物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標準等相關規定。


六、產製單位使用之農產原料,應確認其來源,且須檢驗合格,並建立查
    驗紀錄。


七、產製單位產製之農產加工食品,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標示,
    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八、產製單位委託代工廠商產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產製單位與代工廠商簽訂之合約,應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以建立責
      任分擔及違約處理機制。
  (二)產品原料為代工廠商提供者,應要求代工廠商提供原料來源證明、
      檢驗合格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產製單位應建立代工廠商之稽查管理機制,不定期進行稽查並建立
      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五年。


九、產製單位對農產加工食品應進行產品上市前(後)之安全品質自主管理
    ,並依據產品之危害風險程度,訂定不同產品抽驗頻率及檢驗項目。
     

十、產製單位之農產加工食品有危害食品安全衛生之虞時,應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本
    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一、本部輔導機關(單位)應就產製單位產製之農產加工食品辦理登錄管
      理(包含產品名稱、產品明細、生產單位、加工廠或代工廠名稱、
      輔導單位等資料),並不定期辦理輔導工作。
      產製單位自產之農產加工食品與本部輔導機關(單位)輔導之農產加
      工食品,其使用之農產原料相同者,產品資訊及稽查情形由產製單
      位每半年提供給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單位)辦理登錄事宜。


十二、本部輔導機關(單位)應邀請專家學者籌組諮詢小組,提供下列諮詢
      輔導服務:
    (一)農產加工食品產製技術諮詢。
    (二)食品安全衛生及食品標示相關法令諮詢。
    (三)協助辦理相關教育訓練。
    (四)其他相關諮詢事務。


十三、本部輔導機關(單位)對有不良紀錄或未落實安全品質自主管理之產
      製單位,得審酌其情形,減少或停止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