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勤犬:指政府部門所有,經訓練或測驗合格之檢疫犬、緝毒犬、警
犬、搜救犬及國防軍犬。
二、訓練犬:指政府部門所有,且經培訓,尚未完成訓練或測驗合格成為
執勤犬之犬隻。
三、政府部門:指運用或訓練第一款犬隻協助執行檢疫、緝毒、偵測、警
備、鎮暴、搜救、軍事及其他公務之行政機關(構)。
四、終老:指因年歲漸老而死亡。
第 3 條
政府部門運用執勤犬執勤之工作時間〈以下簡稱工時〉,每星期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每次不得連續執勤超過四小時,執勤期間應提供適當休息。但
遇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其他緊急情況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時自執勤犬開始執勤時起算。
訓練犬訓練時間,準用前二項有關工時之規定。
第 4 條
執勤犬服務年限為四年,政府部門得視其健康情形及執勤屬性予以延長,
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前項服務年限自執勤犬依政府部門所定有關派勤作業基準規定,可開始執
勤時起算。
第 5 條
執勤犬已屆服務年限或經評估無法適任者,政府部門應為犬隻送養,或飼
養至終老;執勤犬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
急情況,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政府部門得為適當處置。
前項送養,政府部門應事先評估領養飼主之條件,建立送養執勤犬與領養
飼主之清冊,並與領養之飼主約定下列事項及依法公證:
一、政府部門得定期訪視犬隻飼養情形,飼主應予配合。
二、犬隻有重大傷病或死亡情形,飼主應即通報政府部門。
三、飼主飼養犬隻,應符合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飼主有違反前三款情形之一者,政府部門得請求交還犬隻;飼主未交
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 6 條
政府部門照護管理執勤犬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除植入晶片外,應視實際需要,為執勤犬懸掛頸牌或建立其他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個體標識。
二、建立飼養管理、照護醫療、訓練、派勤、送養及其他有關執勤犬之作
業基準,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由獸醫師每半年辦理執勤犬之健康檢查一次以上。
四、專人照護及管理。
五、執勤犬受傷、重病或行為異常時,應停止執勤,待其恢復健康後,方
能執勤。
六、執勤時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
七、有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應留存該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
其他緊急情況及執勤工時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上。
八、辦理有關動物保護及動物行為課程之講習。
九、編列預算以辦理前八款事宜。
第 7 條
政府部門應每年填列記載下列事項之執勤犬清冊,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予公開:
一、晶片號碼。
二、每星期平均工時。
三、累積服務年資。
四、已送養或終老者,其送養地點或終老情形及時間。
第 8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