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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41347072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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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補助養
  殖業者之魚塭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之魚塭循環水養殖設施,以位於宜蘭縣、彰化縣、雲林
  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轄內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或魚
  塭集中區內之既有魚塭為限。

三、本要點所稱循環水養殖設施,指於魚塭增設物理過濾設備、微生物
  過濾設備、魚菜共生系統或其他可節水之相關設施或設備。

四、循環水養殖設施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室外循環水養殖設施:實際施作總價三分之ㄧ,每公頃最高
     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十七萬元,每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五十
     萬元。
  (二)室內自動化循環水養殖設施:實際施作總價四分之一,每戶
     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同一魚塭循環水養殖設施之補助以一次為限。

六、本要點補助適用期間自一百零四年度至一百零八年度止。

七、申請人申請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應於前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
  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魚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提出。但一百零四年度應於當年
  度八月十日前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
  (三)魚塭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平面及斷面圖(應註明施作魚塭編號
     、材質及高度)( 範例如附件二)。
  (四)承租國有或私有土地者,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租賃契約影本。

八、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之評分基準(如附件三審查評分表)
  如下:
  (一)魚塭所在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或魚塭集中區:
    1.第一類區域給四十分:新店區(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區
     (嘉義縣義竹鄉)、六官區(臺南市六甲區)、鹽埔區(屏
     東縣鹽埔鄉)。
    2.第二類區域給三十分:新水區(宜蘭縣五結鄉)、漢寶區(彰
     化縣芳苑鄉)、新港北區(雲林縣口湖鄉)、西新店區(嘉義
     縣義竹鄉)、北華區(嘉義縣義竹鄉)、東好美區(嘉義縣布
     袋鎮)、雙春區(臺南市北門區)、新港區(高雄市永安區)
     、下埔頭區(屏東縣佳冬鄉)。
    3.第三類區域給二十分:竹安區(宜蘭縣頭城鎮)、大塭區(宜
     蘭縣礁溪鄉)、下湖口區(雲林縣口湖鄉)、新港南區(雲林
     縣口湖鄉)、青蚶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區(雲林縣口湖
     鄉)、台子區(雲林縣口湖鄉)、蚶仔寮區(雲林縣口湖鄉)
     、好美區(嘉義縣布袋鎮)、保安區(臺南市北門區)、南興
     區(臺南市北門區)、國安區(臺南市七股區)、永華區(高
     雄市永安區)、永安區(高雄市永安區)、彌陀區(高雄市彌
     陀區)、大庄區(屏東縣枋寮鄉)、東海區(屏東縣枋寮鄉)
     、番仔崙區(屏東縣枋寮鄉)。
    4.第四類區域給十分:下埔區(宜蘭縣頭城鎮)、朝陽區(宜蘭
     縣礁溪鄉)、常興區(宜蘭縣礁溪鄉)、壯圍區(宜蘭縣壯圍
     鄉)、永興區(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區(彰化縣芳苑鄉)、
     水井區(雲林縣口湖鄉)、麥寮第一魚塭集中區(雲林縣麥寮
     鄉)、麥寮第二魚塭集中區(雲林縣麥寮鄉)、塭港區(嘉義
     縣東石鄉)、竿仔寮區(嘉義縣義竹鄉)、新塭魚塭集中區(
     嘉義縣東石鄉)、好美里海埔地魚塭集中區(嘉義縣布袋鎮)
     、海埔區(臺南市北門區)、彌陀魚塭集中區(高雄市彌陀區)
     、北勢寮區(屏東縣枋寮鄉)。
    5.第五類區域給五分:塭豐區(屏東縣佳冬鄉)。
  (二)養殖面積:依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漁業登記證範圍下之實際施作
     養殖面積公頃數乘以十給分,最高給四十分。
  (三)土地類別:依實際施作養殖面積(具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漁業登
     記證範圍)比例計分:
    1.屬自有土地給二十分。
    2.屬承租土地給五分。
  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以分數高低排定優先順位;同分
  者,以設置區位分數較高者為優先;如仍同分者,以養殖面積大者為
  優先。

九、地方政府應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初審,將符合資格清冊
  (格式如附件四)送本會核定。但一百零四年度應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
  日前完成初審。
  前項初審應包括書面審查。申請案件不符資格者,地方政府應以書面
  駁回。

十、本會應依當年度預算,於當年度二月二十八日前依優先順位核定申請
  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並將核定名單函送地方政府轉知申請
  人。但一百零四年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核定。
  前項核定名單函送地方政府後,地方政府應先辦理現勘,測量施作前
  魚塭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至少一點GPS座標及魚塭編號,並應填具現勘
  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

十一、經核定補助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施作完工,並申請完工審查
   及核撥補助款。但一百零四年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申請。
   申請完工審查,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地
   方政府申請:
   (一)收據或發票等支出憑證。
   (二)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完工平面及斷面圖(註明施作材質及
      高度)。
   (三)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工前、中、後照片。
   (四)後續維護管理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七)。
        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敘明理由向地方政府
    申請展延一個月(格式如附件八),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所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完工後與原申請施作室內、或
    室外之補助基準不同時,得敘明理由一併向地方政府申請變更(格
    式如附件九)。

十二、申請人提出申請完工審查,其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原以室外申請,
   完工後變更為室內者;或原以室內申請,完工後變更為室外者,地方
   政府皆以完工後實際核給補助,補助金額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金額。

十三、地方政府應於收到第十一點申請案件後,於一個月內完成現勘後,對
   符合補助資格者辦理一次撥付補助金額,並副知本會。
   地方政府於辦理前項現勘時,應依補助項目所設置之各種設施,進行
   試車運轉,並測量施作後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至少一點GPS座標及魚
   塭編號,填具完工現場查驗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

十四、地方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將撥款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一)、會
   計結案報告送本會備查。但一百零四年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五日前
   報備查。

十五、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應廢止核定資格並得追繳已撥
   補助款: 
   (一)除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外,於完工撥款後三年內未善盡循
      環水養殖設施維護管理之責。
   (二)申請案件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或記載不實。
   (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