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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市售食米抽檢及公布作業流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糧產字第1031093233號 函
法規體系: 農糧目/稻作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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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
    市售食米抽檢及其結果公布事宜,特訂定本作業流程。


二、用詞定義:
(一)市售食米:指在實體或非實體商店銷售可供人食用之稻米。
(二)實體商店:指可供消費者當場購買食米之商店,如量販店、超級市
      場、便利商店、傳統零售商店等。
(三)非實體商店:指供消費者利用電話、網路或其他方式訂購食米之商
      店,例如電視購物、廣播電臺購物、YAHOO 奇摩購物中心、PCHOME
      線上購物、樂天市場購物網、Pay Easy量販網等。


三、市售食米抽檢工作,以按月抽檢、逐月公布之方式辦理。


四、為執行市售食米抽檢工作,本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應組成
    「市售食米抽檢小組」(以下簡稱抽檢小組),由分署長擔任召集人,
    副分署長擔任副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具米穀檢驗資格人員若干人,
    並指派一人為執行秘書。


五、分署應將抽檢小組名單函報本署備查,小組人員如有異動者,亦同,
    並應提供抽檢小組參與銷售商店抽樣人員之二吋照片一張,由本署製
    發糧食檢查證。


六、市售食米抽檢工作,每一分署每月抽檢包裝食米件數以二十件為原則
    ,抽檢散裝食米以三家以上為原則,亦得視情況調整抽檢件數及家數
    ,抽檢原則如下:
(一)包裝食米:
     1. 各區分署抽檢之樣品應有十件以上為其管轄廠商(即向分署辦理
        糧商登記之廠商)生產之產品為原則。
     2. 非實體商店每月隨機抽檢二件至三件。
     3. 大包裝(十公斤以上)食米每月隨機抽檢一件至二件。
     4. 標示品種產品,每月隨機抽檢一件至二件,檢驗其DNA品種。
(二)散裝食米:
     1. 每月隨機抽檢各區分署轄內三家以上販售散裝食米之零售業者,
        並將最近一年未經抽檢者優先列入抽檢。
     2. 執行市售散裝食米標示檢查,對標示違規或有違規疑義者,應拍
        照存證。


七、抽檢商店選定:各區分署原則應於每月七日前完成取樣工作,惟如適
    逢農曆年連假則順延。抽檢商店由抽檢小組就其轄區食米實體商店或
    非實體商店(二者以下均簡稱商店)隨機選定。同一連鎖商店以不重
    複抽檢為原則,惟有特殊情形時,不受此限。


八、執行市售食米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糧食
    檢查證,並告知查核事由。未具糧商登記證之商店,另命其限期改善
    ,並逕執行抽檢作業。


九、抽樣流程:
(一)執行市售包裝食米品質檢驗時,應隨機價購不同品牌包裝食米各乙
      包,但品種鑑定或小於八百公克產品購買同項產品三包(相同碾製
      日期)。基於特定查驗目的者,得不受隨機抽樣之限制。
(二)於通路、銷售現場辦理標示檢查,抽檢產品如有問題,應價購留存
      。
(三)執行市售散裝食米標示檢查,對產地或標示內容有疑義時,得價購
      樣品檢驗。抽樣時,以隨機方式抽取樣品米六百公克(一台斤),
      並分裝成二包密封,封口處應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四)填具抽檢紀錄:抽取樣品後應填製「市售食米抽檢資料表」(附件一
       ),並請商店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於紀錄上簽章確
      認或蓋商店章戳。
(五)販賣場所人員如拒絕於紀錄或樣品米密封袋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
      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十、檢驗流程:
(一)各區分署每月抽檢產品,由本署協助確認是否有重複情形:
      1.各區分署每月七日前自市場購回市售食米,應先填製「市售食米
        抽樣產品清冊」(附件二),並將電子檔( Excel)傳送本署糧
        食產業組,傳送後應以電話與糧食產業組承辦人員聯絡,確認已
        收到產品清冊檔案。
      2.糧食產業組依各區分署傳送產品清冊電子檔案之先後順序,於當
        日或次日前完成彙整比對工作,倘較晚傳送之產品清冊,其所列
        產品與較早傳送者有重複情形,則通知較晚傳送之分署該產品不
        列入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重複抽樣產品:
       (1)產品如有條碼編號:條碼編號及碾製日期均相同者。
       (2)產品如無條碼編號:產品品牌名稱、重量與碾製日期均相同
            者。
(二)本署彙整之產品清單,應於彙整完成當日傳送各區分署參考。
(三)分署抽樣產品被剔除後,倘抽樣數不足原預定抽檢件數,應於次月
      抽檢時補足。
(四)分署應於抽樣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或於三個
      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受委託檢驗機關(構)。受委託檢驗機關(構
      )應於收受送驗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五)對檢驗完成之各項樣品米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檢驗完成所賸餘樣品:依每品牌每公斤購入單價六折之價格銷售
        。
      2.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備份樣品:併同原包袋妥善保管於冰箱
        冷藏六個月。
      3.前二目各項樣品米於特殊情形下,得視其品質狀況另定價格出售
        ;已變質、腐敗者,廢棄之。所得價款依會計帳務處理相關規定
        辦理。


十一、執行標示檢查工作,應檢查包裝食米之包裝袋或散裝食米之告示牌
      ,其標示項目,是否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
(一)品名:檢查是否依國家標準所定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之品名者,
      應判別標示是否足以表明內容物名稱。
(二)品質規格:檢查是否標示等級或規格。
(三)產地:檢查是否明確標示產地。
(四)淨重:檢查標示單位是否為公制,倘該重量標示加註誤差值(非必
      要標示項目),則須確認是否符合CNS12924包裝食品裝量檢查法之
      內容淨量容許負誤差值。
(五)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檢查是否明確標示(年、月、日
       ),其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是否已逾期。
(六)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檢查標示之廠商名稱
      、地址、電話是否有造假(查無該等標示資料)或不實(標示之資料
      非屬該廠商所有 )情形。
(七)各項標示之字體及大小是否符合規定。


十二、品質檢驗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準備:抽檢小組必須備妥辦理檢驗分析之各項儀器,其中度量
      衡儀器,應送經度量衡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始得操作使用。
(二)樣品米更換包裝袋,並分別於原包袋及新包袋上編寫相同編號:進
      行檢驗前,抽檢小組之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應就價購之樣品米
      更換包裝袋,並分別於原包袋及新包袋上編寫相同編號。
(三)重量檢驗:更換包裝袋後,隨即辦理重量檢驗。
(四)樣品米縮分:檢驗時應依糙米、白米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檢驗法等
      流程,實施縮分為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及備份樣品,並依第二款
      所編號碼註記編號。
(五)品質規格檢驗:依據糙米、白米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檢驗法辦理。
      1.初驗:由抽檢小組檢驗人員辦理。
      2.覆核:由執行秘書或指定抽檢小組人員進行覆核。
(六)資料登錄:品質規格檢驗結果,應於「市售食米品質檢驗紀錄表」
      詳予記錄(附件三)。
(七)資料核對:檢驗分析完畢並經覆核無誤後,由召集人再次針對不合
      格樣品召集抽檢小組成員共同核對廠商所標示項目資料及查核標示
      內容是否有不實、誇張情形,並彙編「市售食米抽檢報告表」 (附
      件四)一式二份函報本署。


十三、抽檢不合格產品處理作業:
(一)經檢驗結果有違反規定者,由抽檢分署依「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
      驗辦法」第七點之規定,將檢驗結果以公函通知廠商,廠商得於文
      到五個工作日內向分署申請復查(包裝標示)或複驗(品質規格及
      DNA品種)。申請DNA品種複驗者,應於申請前先向原檢驗機關(構
      )繳交檢驗費用,並於申請時檢附繳費憑證。但廠商亦得自行指定
      其他家受本署委託之檢驗機關(構)辦理複驗。分署接獲廠商通知
      後,應將樣品米寄送指定之檢驗機關(構)。
(二)廠商對於包裝標示或品質規格檢查(驗)結果有疑義者,得於文到
      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抽檢分署申請調閱抽檢不合格之樣品。
(三)對於廠商申請包裝標示及外觀品質復查或複驗之產品,由本署糧食
      產業組組長擔任召集人,糧食產業組副組長擔任副召集人,召集各
      區分署、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及本署米穀檢驗人員組成複檢小組進行
      復查或複驗。
(四)外觀品質複驗應以原備份樣品進行檢驗, DNA品種檢驗由分署逕請
      原檢驗機關(構)就原備份樣品進行檢驗。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者,
      移由轄管分署開具處分書。
(五)對於申請復查或複驗期過後,未提出複查或複驗或無異議之廠商,
      依「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規定開具限期改正通
      知書或裁處書,惟該產品如非屬轄內登記之糧商生產,應於三個工
      作日內,連同原包袋及樣品米移由管轄分署辦理處分。
(六)不合格產品之限期改善期以十五日為原則,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產品,並於裁處書內要求廠商應於三日內完成
      下架、一個月內回收完畢。
(七)分署對於當月之抽檢結果,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所有不合格產品之
      限期改正通知書及裁處書,送會本署(糧食產業組)審核,於確認
      無誤後繼續陳核用印。


十四、公布抽檢結果:
(一)本署(糧食產業組)彙整各區分署每月抽檢結果,於次月十五日前
      公布所有包裝標示及外觀品質檢驗結果,及 DNA品種檢驗無申請複
      驗者之檢驗結果。
(二)對於申請 DNA複驗之產品,於次月三十日前公布複驗結果。


十五、追蹤抽檢:
(一)對於違規產品之追蹤抽檢,由原抽樣分署負責,並於公布抽檢結果
      後次月併同定期抽檢辦理,就轄內各通路進行全面抽檢。
(二)經追蹤抽檢合格者,改以每月隨機抽檢其品項;經追蹤抽檢不合格
      者,依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之規定持續辦理追蹤抽檢。
(三)經追蹤抽檢,原抽樣分署倘未能購得應追蹤之品項者,由本署通知
      各區分署列為次月優先購買之品項,並持續追蹤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