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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隔離處所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防檢四字第1121495679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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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輸入「植物防疫檢
  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檢疫物與第十五條物
  品及具繁殖力之檢疫物輸入風險評估作業辦法第八條檢疫物(以下簡
  稱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隔離處所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輸入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時,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輸入特定管
  制檢疫物及物品隔離處所資料審查表」如附件,並提供隔離處所相關
  資料,向本署提出申請。


三、隔離處所應為獨立空間並有門禁管制,且具有可回收、消毒、銷燬之
  設備或方法,用以處理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與所有及其接觸之容器
  、物品、水、動植物及其他衍生物。


四、申請輸入屬真菌、細菌、病毒、類病毒、植物菌質體、線蟲等特定管
  制物品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培養操作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出入口應具有上鎖裝置,其設施建材須以玻璃、水泥或其他具密閉
   效果之材質,出入口及其他開口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設備
   或設施。
  2.於無菌操作檯進行操作者,操作檯具備高效率空氣微粒子過濾網(
   High-Efficiency Particulate Air Filter, HEPA 濾網)。但操
   作線蟲者,得免具備 HEPA 濾網。
(二)密閉或其他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器進行培育(養)。
(三)使用生長箱者,除置於符合第一款規定之設施者外,應具有上鎖設
   備。
(四)用以接種或試驗用動植物,應使用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
   器、設備或方法培育,與其他非試驗之動植物隔離。
(五)特定管制物品若為蟲媒病原,並進行媒介昆蟲接種試驗者,培養操
   作設施另設置足以防止媒介昆蟲逸散之設備或設施,如雙重門、防
   蟲紗網、塑膠片、毛刷、氣簾等。


五、申請輸入列屬「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禁止輸
  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與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
  條件第一點所列除植物病原微生物外有害生物之特定管制物品時,其
  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培養操作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出入口設有雙重門,雙重門間應有足夠緩衝區之密閉空間,且為氣
   密門並可自動關閉,並應具有上鎖裝置。
  2.設施建材須以玻璃、水泥或其他具密閉效果之材質,其窗戶、通風
   孔、縫隙或其他開口應加裝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設備或設
   施,如防蟲紗網、塑膠片、毛刷、氣簾等。
  3.可進行全面消毒或藥劑燻蒸。
(二)密閉或其他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器進行培育。
(三)使用生長箱者,除置於符合第一款規定之設施者外,應具有上鎖設
   備。
(四)隔離處所內如有其他動植物者,應具有足以防止其他動植物遭特定
   管制物品污染之設備、設施或方法。
(五)在隔離處所或雙重門外設有誘引或誘捕特定管制物品之設備如粘蟲
   板、誘引器或誘捕器等。


六、除經風險評估並訂定檢疫條件者外,申請輸入非屬前點所列之其他昆
  蟲、蟎蜱類、軟體動物、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物,或其他植物有害生
  物之特定管制物品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培養操作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出入口設有雙重門,防止隔離物品逸散,並具有上鎖裝置;如使用
   可上鎖之生長箱進行試驗或該特定管制物品未具飛行能力者,得免
   設置雙重門。
  2.具有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設施,建構材料及地面使用足以
   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材質。其窗戶、通風孔、縫隙或其他開口
   加裝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設備或設施,如防蟲紗網、塑膠
   片、毛刷、氣簾等。
  3.可進行全面消毒或藥劑燻蒸。
(二)使用生長箱進行試驗者,除置於符合前款規定之設施者外,應具有
   上鎖設備,並使用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器飼育。
(三)隔離處所如有其他動植物者,具有足以防止其他動植物遭特定管制
   物品污染之設備、設施或方法加以區隔。
(四)在隔離處所或雙重門外設有誘引或誘捕隔離對象之設備如粘蟲板、
   誘引器或誘捕器等。


七、申請輸入寄生性植物、雜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具繁殖力
  之檢疫物輸入風險評估作業辦法第八條特定管制檢疫物時,其隔離處
  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操作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出入口應具有上鎖裝置。
  2.具有足以防止特定管制檢疫物具繁殖力營養體如種子、孢子等逸散
   之設施,並設置足以防止媒介昆蟲逸散之設備或設施,如防蟲紗網
   、塑膠片、毛刷、氣簾等。
(二)栽培、繁殖設施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另符合下列規定:
  1.管制人員進入處設置人員手部及鞋底消毒設施。
  2.地面不得有雜草及土壤;其為透水地面者,應設有離地三十公分以
   上植床。
(三)使用生長箱者,除置於符合第一款及前款規定之設施者外,應具有
   上鎖設備,並使用足以防止特定管制檢疫物具繁殖力營養體如種子
   、孢子等逸散之容器培育。
(四)隔離處所如有其他植物或動物者,具有足以防止其他動植物遭特定
   管制檢疫物污染之設備、設施或方法加以區隔。


八、申請輸入土壤及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等特定管制檢
  疫物及物品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操作設施之出入口具有上鎖裝置。
(二)具有足以防止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逸散之設施,其地面為水泥或
   其他非土壤材質。
(三)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操作時,不得與地面有直接接觸。
(四)隔離處所內如有其他土壤或植物者,具有足以區隔之設備或設施。


九、申請輸入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供展覽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裝載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之容器密閉或足以防止其逸散,容器能
   上鎖或加封識,或採取足以防止其逸散之措施。
(二)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與展覽動線有適當隔離,使參觀者無法接觸
   、移動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或破壞封識。


十、本署應派員審查隔離處所,經審查結果不符者,申請人得於二個月內
  改善後申請複審,複審後仍不符者,應重新申請審查。


十一、經審查合格之隔離處所,申請人於使用期限內應保持設施完整性,
   除向本署申請變更或裝修經核可者外,不得擅自變更。
   隔離處所因天然災害破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毀損時,申請人應
   立即採行修繕等必要措施並通知本署。
   隔離處所因故致無法防止特定物品逸散者,本署應廢止隔離處所資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