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實彈射擊時,為確保海上航行船舶、艦艇及飛行於臺北飛航情報
區內之航空器與人員之安全,並執行彈藥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左。
(一)彈藥處理:指未爆彈及散(遺)廢彈之清除防護。
(二)未爆彈:指依第三點至第廿一點規定對海空及飛彈射擊時,經發
射或投擲未爆炸之彈藥。
(三)散(遺)廢彈:指散失、棄置、或經長期掩埋,其正常作用、功
能已喪失之彈藥。
三、國軍對海實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海實彈射擊
報告單分別送達下列機關(構)、單位: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務總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基隆營運中心作
業股。
(三)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交
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
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八)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十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十四)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五)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六)陸軍後勤指揮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送
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
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四、前點所列機關(單位)於收到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後,應循行政系統
分別轉知有關機關(單位)、船舶、艦艇、軍民,避免通過危險區域
。海岸巡防機關並應將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間、危險區先行通報進出
港口之漁船。基隆海岸電臺轉全區各海岸電臺(含SSB)對設有電臺
船舶實施廣播,勸導切勿進入射擊區。飛航服務總臺認為國軍對海實
彈射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依第九點至第十八點有關規定辦
理。
五、射擊單位於開始射擊前三十小時,應以電話傳真通報基隆海岸電台依
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國際公約(簡稱 GMDSS公約)相關規定廣
播並發送航行安全警告電傳信文(簡稱 NAVTEX)、臺中、高雄、花
蓮海岸電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轉知漁業廣播電臺及相關區
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使用國際船舶通信公開頻率及明碼,於射擊前二
十四小時開始播送,每二小時播送一次,直至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所
列射擊完畢時間為止,其播報詞應包括射擊起迄時間、危險區域(經
緯度)及最大彈道高度。前項播報詞得以英文譯發。
六、射擊單位於提前射擊完畢後或因故取消射擊時,應立即通報第三點第
一項所列機關(單位),雙方並應作成電話(傳真)紀錄。
七、射擊單位對靶場附近海面作業之漁民有關安全預防事項,應與當地海
岸巡防機關及區漁會密切聯繫,通報漁民勿進入危險區域。
八、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
空安全監視哨,嚴密監視海面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行動,如發現
有船舶、艦艇及航空器進入危險區域時,應迅速通知靶場指揮官下令
停止射擊,俟危險情況消失後,再行恢復射擊。
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
戰、航管單位,負責對空安全管制。
十、國軍在陸上或海面選定或增建靶場使用空域時,應經空中航行管制委
員會同意並報國防部核准後為之。
十一、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
射擊報告單分別送達下列機關(構)、單位:
(一)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
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
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
(四)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五)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八)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十二)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四)陸軍後勤指揮部。
前項對空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送
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
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十二、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申請飛航服務總臺許可外,不得在管制空域
內及輕型航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實施。
十三、國軍各種射擊之射向、彈道,除申請飛航服務總臺許可外,不得橫
越航路、輕型航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及機場起降航線。前項起降航線範
圍,由射擊單位與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臺商定之。
十四、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設立靶場有案者,依該靶場使用規定申請外
,其他射擊申請,申請單位應將有關單位資料,於開始前十五日送民
用航空局及飛航服務總臺,並各指定專人連絡;射擊位置影響機場起
降航線者,射擊單位應先協商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臺
後,再向飛航服務總臺申請。
對年度既定之對空實彈射擊及計畫性不在靶區內鄰近國際機、船航路
附近之射擊訓練,應於射擊生效日前五十六日,將射擊公告送達民用
航空局及飛航服務總臺。但中科院屬測試性質之射擊,使用射擊公告
方式辦理。
射擊提前完畢或因故取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立即通知飛航服務總臺
,或請就近之國軍航空基地飛行管理單位民航機場管制塔臺轉知飛航
服務總臺,雙方並應作成電話傳真紀錄。
十五、飛航服務總臺接受對空實彈射擊申請,同意實施時,依規定發布飛
航公告,不同意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或書面答覆。
申請單位於射擊實施前四十八小時應以電話向飛航服務總台確認射擊
報告單已送達且接受該實彈射擊之申請。
十六、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區域,如有緊急空中活動時,航、戰管管制單位
,應即通知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JCC)連絡官將有關資料通知相
關司令部或其他有關單位轉知申請單位立即停止射擊。
申請單位於停止射擊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紀錄回報飛航管制聯合協
調中心連絡官,轉知空軍作戰指揮部及飛航服務總臺,依規定撤銷原
發布之飛航公告。
十七、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
、空安全監視哨,並準用第八點規定辦理。
十八、外交部於接獲外國專案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申請行經我國海、
空域時,即將專案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通行之時間、海域及空域
,函知國防部,由國防部轉知所屬,避免於該時段、該區域實施射擊
,俾維航行安全。
十九、射擊單位實施輕兵器地面射擊若不影響海空域安全時,不必申請。
但在機場附近射擊時,應與就近之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臺
協調同意後始可實施。
二十、各司令部或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實施飛彈射擊足以影響海空域安
全者,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準用第三點至第十八點規定辦理,並
登載新聞紙公告之。
廿一、國軍實彈射擊時,射擊指揮官應派專人負責紀錄未爆彈數量並繪圖
標定彈著位置,於射擊完畢後,由具合格彈藥專長之人員會同工兵人
員組成之清除隊,適時清除之。必要時,得申請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
專案處理。
前項未爆彈如未能於射擊完畢及時處理者,射擊單位除應派員就地警
戒,並以色旗標示彈著位置外,必要時應就近通報警察機關於陸地警
戒區協助管制勸導,在未爆彈未清除前,嚴禁非工作人員進入該地區
。
廿二、國軍實彈射擊時,當地憲警單位應接受射擊單位請託,協助警戒人
員嚴禁民眾潛入靶場或演習場內,檢拾彈頭、破片或未爆彈,違者送
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廿三、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遺)廢彈者,應立即報由軍、
憲警機關(單位)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檢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
購、變賣。
處理機關(單位)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由專業人員本就地爆燬之原
則,於一週內清理完畢。
第一項未爆彈或散(遺)廢彈如經查明係由國軍散(遺)失、棄置或
未盡清除之責者,其失職人員應依權責議處。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對
於第一項未爆彈或散(遺)廢彈報案時,應通知作戰區派遣當地未爆
彈處理小組前往鑑定,依權責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有關軍種派員處
理。
廿四、於非國軍實施實彈射擊管制期間,發現之未爆彈或散(遺)廢彈,
其處理準用前條有關規定辦理。
廿五、國軍各部隊、機關、學校實施輕兵器實彈射擊,有關未爆彈或散(
遺)廢彈之處理,準用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廿六、本要點有關海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如附件)之傳送方式,依本要點
律定方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