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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8.15 10: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演訓場域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國訓軍事字第1150004974號;農漁字第1150702502號;海域權字第1150001594號;外條法字第1152500261號;台內警字第11500123851號;交航字第11500108831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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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國防部為執行軍事演習訓練場域通報辦法(以下簡稱通報辦法)、國軍實彈射擊訓練(以下簡稱實彈射擊)及彈
    藥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視為軍事營區之演訓場域:指依通報辦法規定通報相關機關管制,於演習或訓練期間,視為軍事營區之軍事演
      習或軍事訓練場域。
(二)彈藥處理:指未爆彈及散(遺)廢彈之清除防護。
(三)未爆彈:指依本要點實施實彈射擊時,經發射或投擲未爆炸之彈藥。
(四)散(遺)廢彈:指散失、遺失,或經長期掩埋,其正常作用、功能已喪失之彈藥。
(五)通報單位:指實施演訓、對陸、對海、對空實彈射擊、系統測試或鑑測前,向相關機關(構)、單位及法人通
      報之單位。

三、國軍實施下列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以下簡稱演訓)、對陸、對海、對空實彈射擊、系統測試或鑑測之單位(以
    下簡稱執行單位),應填具演訓場域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權管之司令部或軍備
    局提出申請,再由權管單位辦理通報:
(一)對海、對空、對陸實彈射擊之演訓。
(二)對海、對空、對陸實彈射擊之系統測試或鑑測。
(三)涉及海域、空域、陸域之演訓。
(四)視為軍事營區之演訓場域。
    兼具前項各款通報屬性者,仍使用同一份演訓場域通報單,並載明屬性。
    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單位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時,於向國防部軍備局提報武器裝備實彈規劃後,由該院自
    行辦理通報。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戰、航管單位,負責對空安全管制。

五、國軍在陸上或海面選定或增建靶場使用空域時,應經空中航行管制委員會同意並報國防部核准後為之。

六、國軍各種射擊之射向、彈道,除經事先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務總臺)依航空情報
    申請發布作業規定及實彈射擊暨演訓飛航公告申辦作業程序申請飛航公告並發布外,不得橫越航路、小型航空器
    目視走廊及機場起降航線。
    前項機場起降航線範圍,由通報單位與相關國軍航空基地、民航局及飛航服務總臺商定之。

七、外交部於接獲外國專案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申請行經我國海、空域時,即將專案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進
    行之時間、海域及空域,函知國防部,由國防部轉知所屬,避免於該時段、該區域實施射擊,俾維航行安全。

第二章 實彈射擊

八、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通報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演訓場域通報單,分別送達下列有關機關(構)、單位
    及法人(以下簡報對海受通報單位):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
(三)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
    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基隆海岸電臺。
(四)農業部漁業署。
(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八)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十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十四)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五)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六)陸軍後勤指揮部。
(十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十八)國防部軍備局。
(十九)海軍大氣海洋局。

九、國軍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通報單位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將演訓場域通報單送達對海受通報單
    位,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演訓場域通報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十、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對海受通報單位於收到演訓場域通報單後,應循行政系統分別轉知有關機關(單位)、船
    舶、艦艇、軍民,避免通過危險區域。海岸巡防機關並應將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間、危險區先行通報進出港口之
    漁船。基隆海岸電臺對全區實施廣播,勸導切勿進入射擊區。
    經飛航服務總臺評估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通報單位應依第六點規定申請發布飛航公告。

十一、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於開始射擊前三十小時,應以電話傳真通報基隆海岸電臺依據國際海事組織
     (IMO)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相關規定廣播並發送航行安全警
      告電傳信文(NAVTEX)及農業部漁業署轉知漁業廣播電臺及相關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使用國際船舶通信公
      開頻率及明碼,於射擊前二十四小時開始播送,每四小時播送一次,直至演訓場域通報單所列射擊完畢時間
      為止,其播報詞應包括射擊起訖時間、危險區域(經緯度)及最大彈道高度。
      前項播報詞得以英文譯發。

十二、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於提前射擊完畢後或因故取消射擊時,應立即通報對海受通報單位,雙方並應
      作成電話(傳真)紀錄。
      前項射擊如有發布飛航公告者,各該射擊單位應依第六點規定經由通報單位向飛航服務總臺申請取消飛
      航公告。

十三、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對靶場附近海面作業之漁民有關安全預防事項,應與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區漁
      會密切聯繫,通報漁民勿進入危險區域。

十四、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域、空域安全監視哨,嚴密監視海面船舶、
      艦艇及空中航空器行動,如發現有船舶、艦艇及航空器進入危險區域時,應迅速通知靶場指揮官下令停
      止射擊,俟危險情況消失後,再行恢復射擊。

十五、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演訓場域通報單,分別送達下列有關機關(構)、單
      位及法人(以下簡稱對空受通報單位):
(一)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
      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基隆海岸電臺。
(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四)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五)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八)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一)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十二)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四)陸軍後勤指揮部。
(十五)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十六)國防部軍備局。
(十七)海軍大氣海洋局。

十六、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如係臨時軍事任務需要射擊時,通報單位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通報對空受通報單位
      ,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演訓場域通報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十七、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前,通報單位應依航空情報申請發布作業規定及實彈射擊暨演訓飛航公告申辦作業程序,向
      飛航服務總臺申請飛航公告並發布後,始得執行。

十八、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設立靶場有案者,依該靶場使用規定申請外,其他射擊通報,通報單位應將演訓場域通
      單,於開始前十五日送民航局及飛航服務總臺,並各指定專人連絡;射擊位置影響機場起降航線者,射擊單位
      應先與相關國軍航空基地、民航局及飛航服務總臺協商後,再向飛航服務總臺申請。
      年度既定之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及計畫性不在靶區內鄰近國際機、船航路附近之射擊訓練,應於射擊生效
      日前五十六日,將演訓場域通報單送達民用航空局及飛航服務總臺。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提前完畢或因故取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立即通知飛航服務總臺,並依第六點規定申
      請取消飛航公告;或請相關之國軍航空基地飛行管理單位代為申請取消,雙方並應作成電話傳真紀錄。

十九、飛航服務總臺接受國軍對空實彈射擊申請,同意實施時,依規定發布飛航公告,不同意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
      或書面答覆。通報單位於射擊實施前四十八小時應以電話向飛航服務總臺確認演訓場域通報單已送達且接受該
      實彈射擊之通報。

二十、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區域,如有緊急空中活動時,航、戰管管制單位,應即通知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JCC)
      連絡官將有關資料通知相關司令部或其他有關單位轉知通報單位立即停止射擊。
      通報單位於停止射擊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紀錄回報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連絡官,轉知空軍作戰指揮
      部及飛航服務總臺,並依第六點規定取消原發布之飛航公告。

二十一、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域、空域安全監視哨,並準用第十四點規
        定辦理。

二十二、國軍對陸實彈射擊,經飛航服務總臺評估有影響海域、空域安全者,準用第六點、第八點至第十四點、第十
        五點至前點規定辦理。

二十三、各單位實施輕兵器地面射擊如不影響海域、空域安全時,免予通報。但在機場附近射擊時,應與相關之國軍
        航空基地及飛航服務總臺協調同意後始可實施。
        前項射擊經飛航服務總臺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通知各該射擊單位依第六點規定申請發布飛航公告。

二十四、各單位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測試單位)進行系統測試(非屬國軍制式武器射擊),經評估有影
        響海域、空域安全者,應視影響範圍,準用第六點、第八點至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但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向國防部軍備局提報武器裝備實彈規劃後,由該院自行通報。

二十五、國防部軍備局於大福兵試場為對海、對空實彈射擊,應依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兵器試驗場射擊安全作
        業手冊辦理。

第三章 視為軍事營區之演訓場域

二十六、各單位申請通報視為軍事營區之演訓場域,適用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規定,並得對違規者處行政罰或移送
        檢調法辦。

二十七、各單位對於視為軍事營區之演訓場域申請通報,除應符合本要點規定外,並踐行下列事項及程序:
(一)進行軍事作戰安全及限制人民權利必要性之評估。
(二)經司令(指揮)部參謀長(國防部軍備局為副局長)以上層級核可,另司令(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為法定
      通報之軍事機關。
(三)演訓場域通報單,已載明其通報之法規依據為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四)計畫性演訓,演訓場域通報單應於演訓十五日前,由司令(指揮)部通知並送達受通報機關。但非計畫性演訓
      ,其送達時間如下:
  1、因臨時軍事任務需要之演訓:演訓前七十二小時送達。
  2、因防護領空、領海等緊急需要之演訓:演訓開始後一定時間內送達。
(五)其他國防部部頒通報視為軍事營區之演訓場域應辦理事項規定。

二十八、國軍對海實彈射擊通報,並應辦理視為軍事營區之演訓場域通報。

二十九、涉及陸域之演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辦理視為軍事營區之演訓場域通報原則:
(一)非固定地點所實施之演訓或須連續變換陣地。
(二)演習場域為開放場域,不利於人員管制,或無足夠人員可執行管制、警戒佈署、警告驅離等作為。
(三)教召(含宿營),無重大演訓危安。

三 十、涉及陸域之演訓,各單位申請辦理視為軍事營區之演訓場域通報,其軍事作戰安全及限制人民權利必要性之
        評估,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須依通報辦法先行取得場域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
(二)演訓場域屬固定場域,應界定安全範圍,避免民眾誤闖造成傷損。
(三)除檢派適當人力負責執行管制、警戒外,應於場域周邊鄰近道路設置交通管制點,並完成警語標示。
(四)演訓之武器、裝備如涉高度機敏性,由執行單位依權責審核。

三十一、各單位辦理視為軍事營區之演訓場域通報,應於演訓場域之周邊公有空地或開放公共區域明顯處所設置告示
        (如附件二),並揭示演訓場域、演訓期間、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處罰。

第四章 國軍實彈射擊之彈藥處理

三十二、國軍實彈射擊時,射擊指揮官應派專人負責紀錄未爆彈數量並繪圖標定彈著位置,於射擊完畢後,由具合格
        彈藥專長之人員會同工兵人員組成之清除隊,適時清除之。必要時,得申請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專案處理。
        前項未爆彈如未能於射擊完畢及時處理者,射擊單位除應派員就地警戒,並以色旗標示彈著位置外,必要時
        應就近通報警察機關於陸地警戒區協助管制勸導,在未爆彈未清除前,嚴禁非工作人員進入該地區。

三十三、國軍實彈射擊時,當地憲警單位應接受射擊單位請託,協助警戒人員嚴禁民眾潛入靶場或演習場內,撿拾彈
        頭、破片或未爆彈,違者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三十四、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遺)廢彈時,應立即報由軍、憲、警機關(單位)處理,嚴禁隨意觸動
        、撿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購、變賣。
        處理機關(單位)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由專業人員實施作業評估後優先採就地爆燬之原則,於一
        週內清理完畢。
        第一項未爆彈或散(遺)廢彈如經查明係由國軍散(遺)失、棄置或未盡清除之責者,其失職人員
        應依權責議處。
        警察機關及憲兵隊於受理民眾對於第一項未爆彈或散(遺)廢彈報案時,應通知作戰區派遣當地未
        爆彈處理小組前往鑑定,依權責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有關軍種派員處理。

三十五、於非國軍實施實彈射擊管制期間,發現之未爆彈或散(遺)廢彈,其處理準用前點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六、國軍各部隊、機關、學校實施輕兵器實彈射擊,有關未爆彈或散(遺)廢彈之處理,準用第三十二點至第三
        十五點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