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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我國九十四年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中非屬長鰭鮪組漁船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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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一百噸

    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其未達一百噸之漁船,亦同。

 

三、申請赴大西洋海域(如附件一)作業之漁船,應具備下列任一條件:
(一)九十三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赴大西洋作業,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

      具備大西洋作業漁船資格者。

(二)承受八十九年以後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作業,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繩

     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並經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鮪魚公會)同意進入大西洋作業者。

(三)依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定之租船方式與大西洋沿岸國漁業合作,並

    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且透過監控系統回報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

   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漁船,漁業人始能向鮪魚公會登記分組,並於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前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辦理大西

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始得前往大西洋作業。但前項第三款不在此限。

第二項分組依作業型態及水域,區分為東大西洋(含地中海)黑鮪組、大目鮪組、

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組及中小型延繩釣漁業組。

各分組漁船應依附件二之作業漁區作業,但該作業漁區不包括大西洋各沿海國經濟

海域內之水域及其他禁止進入之水域。

依據對外漁業合作辦法報備漁業合作之漁船,應依該報備合作之水域作業。

 

四、登記東大西洋(含地中海)黑鮪組漁船之條件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登記條件:

   1.以九十三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赴東大西洋(含地中海)捕撈黑鮪,或承受自八

     十九年以後即被核准在東大西洋(含地中海)捕撈黑鮪,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

     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並經鮪魚公會提報在東大西洋(含地中海)

     捕撈黑鮪之漁船為第一順位,九十三年獲准在大西洋從事大目鮪作業之漁船為

     第二順位,其漁船總數以十艘為限。

  2.前款漁船登記超過十艘時,由登記第一順位漁船抽籤決定。第一順位漁船登記未

    超過十艘時,其餘額由登記第二順位漁船抽籤遞補。

(二)限制事項:

   1.漁獲限額為四八○公噸,由本組漁船共同使用。

   2.我國在西大西洋海域無黑鮪漁獲配額,漁船不得赴該海域從事黑鮪作業。

   3..漁船在作業期間,其監控系統須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訊。

   4.漁船進入地中海漁區作業前一個月,經鮪魚公會報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得於西

     經三十五度以東,北緯二十度至四十度間作業。

   5.漁船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禁止在地中海作業。

   6.作業漁船應於每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以連續不中斷的航行方式駛離地中海。

 

五、登記大目鮪組漁船之條件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登記條件:

   1.漁船總噸數在二百噸以上者。

   2.九十三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捕撈大目鮪,或承受自八十九年以後即被

     核准在大西洋捕撈大目鮪,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

     船,並經鮪魚公會提報在大西洋捕撈大目鮪之漁船為限。

(二)限制事項:

   1.九十四年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一七0公噸。減船對象漁船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七十五公噸。但在九十三

     年全年大目鮪捕獲量超過九十三年該船之單船限額者,需扣除該超出之限額。

   2.漁船在單船漁獲限額用罄後,應即進港停止作業。漁船在港期間,其船上之監

     控系統仍應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訊。

   3.本組漁船意外漁獲之長鰭鮪,所填報作業情形紀錄表之資料應以北緯五度區分

     南北大西洋作業海域。

   4.單船北大西洋長鰭鮪之意外漁獲量以一公噸為限,本組漁船累計意外漁獲北大

     西洋長鰭鮪總量以十三噸為限。單船或累計總量超過限額者,所捕獲之北大西

     洋長鰭鮪均應丟棄,並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5.本組漁船船數依「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辦理減船後,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本組漁船總數以六十八艘為限。

   6.限於西經二十度以西,南緯十度至北緯二十度間作業;及西經二十度以東,南

     緯二十度至北緯二十度間作業。

 

六、登記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之條件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登記條件:以九十三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或承受自八

      十九年以後即被核准在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

      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並經鮪魚公會提報在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之漁船為限。

(二)限制事項:

    1.本組漁船以十四艘為限。

    2.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為三○○公噸。

    3.漁船在單船限額用罄後,應即進港停止作業。漁船在港期間,其船上之監控系

      統仍應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訊。

    4.九十四年全年單船大目鮪之意外漁獲量以二十公噸為限,超過者應予丟棄,並

      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5.限於北緯十度以北作業。

 

七、登記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之條件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登記條件:以九十三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或承受自八

      十九年以後即被核准在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

      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並經鮪魚公會提報在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之漁船為限。

(二)限制事項:

    1、本組漁船以三十艘為限。

    2、九十四年全年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量以二十公噸為限,超過者應予丟棄,並

       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3、限於南緯十度以南作業。

 

八、登記中小型延繩釣漁業組漁船之條件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登記條件:

    1、漁船總噸數最高以二百噸為限。  

    2、以九十三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作業,或承受自八十九年以後即被核

        准在大西洋作業,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並 

        經鮪魚公會提報在大西洋作業之漁船為限。

(二)限制事項:

    1、九十四年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五十公噸。減船對象漁船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二十五公噸。但在九十

        三年全年大目鮪捕獲量超過九十三年該船之單船限額者,需扣除該超出之限

        額。

    2、九十四全年單船北大西洋長鰭鮪漁獲限額為三十公噸。

    3、漁船在單船漁獲限額用罄後,應即進港停止作業。漁船在港期間,其船上之

        監控系統仍應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訊。

    4、本組漁船所捕獲之長鰭鮪,填報作業情形紀錄表之資料應以北緯五度區分南

        北大西洋作業海域。

    5、本組漁船船數依「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辦理減船後,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本組漁船總數以八艘為限。

    6、每年一月至三月及十月至十二月限於西經二十度以西,南緯五度至南緯二十

        五度間作業;每年四月至九月限於西經三十五度以西,北緯一度以北作業。

 

九、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之限制條件如下:

(一)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七八○公噸,由獲准赴南大西洋作業之漁船

      平均使用。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三一二.四公噸,由獲准赴北大西洋作業之

      漁船平均使用。

(三)黑皮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三三○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

      。

(四)紅肉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一八六.八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均

      使用。

(五)除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本注意事項發布生效之日止已捕獲之漁獲物外,本注意

      事項發布生效之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所捕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

      旗魚均應丟棄。上述各魚種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單船漁獲

      限額將另行公告。

(六)作業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如捕獲時魚體仍存活者,須予以釋放

      ,並將其釋放量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

 

十、本會漁業署為資源保育管理需要,得選定樣本船執行漁具或漁法試驗、相關報表

    填報及其他協助辦理事項。有關樣本船之資格、獎勵漁獲魚種及配額額度由本會

    另行公告。

 

十一、第四點至第八點所列漁獲限額,計算期限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且均為未處理之全魚重,若國際漁業組織另有規定變更時,由本會另行

      公告。


十二、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且取得第四點至第八點漁獲限額之漁船,於九十四年期間依

      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定之租船方式與沿岸國進行漁業合作,並報本會

      漁業署核准者,則漁船年度未使用完畢之漁獲限額,經鮪魚公會提報轉讓配額

      計畫,並經本會漁業署核定後,可轉讓予其他在大西洋作業之同組別漁船使用。

      前項漁船與沿岸國合作期間,其所餘年度配額須逐年依前項轉讓程序核定,合

      作期滿後其配額由本會漁業署收回統籌分配。

 

十三、作業漁船於作業期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須在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填報捕

      獲存活和死亡之漁獲重量及尾數。

(二)漁船意外漁獲海龜、海鳥及鯨豚時,活體必須釋放,屍體必須丟棄,且須在作

      業情形紀錄表填報捕獲數量。

(三)漁船捕撈黑鮪時,應當日以電訊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以公斤為單

      位,未去頭去肚之重量為準),體長(下顎尖端至尾叉長)及捕撈時之船位,

      漁業人應於次日(遇假日順延)將前述資料以書面資料(如附件三)送鮪魚公

      會彙整。

(四)黑鮪、大目鮪、黃鰭鮪最小魚體限制分別為十公斤、三.二公斤、三.二公斤

      ;劍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為一一九公分(如附件

      四),如有捕獲較上述限制為小者,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

      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五)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漁船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累計達

      一五○日以上者,漁業人得依漁船作業組別申請主漁獲魚種一○公噸額外之獎

      勵漁獲限額。

(六)漁船接受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配合

      度良好之漁船,本會漁業署得依漁船作業組別分配主漁獲魚種二○公噸之獎勵

      漁獲限額。未設主漁獲魚種單船限額之漁船,除大目鮪每年意外漁獲量之上限

      外,得另分配大目鮪一○公噸之獎勵漁獲限額。

(七)作業漁船倘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航行地中海,須向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航行。

(八)漁船及漁業人不得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

(九)漁船意外漁獲之鯊魚,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鯊魚漁獲物在

      運抵首次進入之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不含魚頭、魚皮及內臟)之重量比

      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漁船捕獲之鯊魚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記載於作業情

      形紀錄表。

(十)各漁船剩餘之漁獲限額得透過鮪魚公會統籌調整,並報經本會漁業署同意後分

      配予其他漁船使用,或由本會漁業署視配額使用狀況,另行調整漁獲限額。

 

十四、鮪魚公會對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漁船,不得核發冷凍鮪類(含旗魚類)輸日配額

      證明。

 

十五、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經本會通知停止作業日起之漁船所捕獲之漁獲物。

 

十六、漁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

      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赴大西洋海域(含地中海)作業,或大西洋作業漁船未經核准赴其他

      洋區作業。

(二)載運未經核准所捕之漁獲物、違規捕撈、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持有外國籍漁

      船所捕撈之漁獲物。

(三)從事黑鮪作業漁船於捕撈黑鮪作業期間,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或未於六月十

      五日以前駛離地中海海域,或被發現於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地中海

      海域從事黑鮪作業。

(四)漁船未經核准於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地中海航行。

(五)其他涉嫌違規作業。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

      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且得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赴大西洋(含地中海)作業、大西洋作業漁船未經許可赴其他洋區

      或非核准漁區作業。

(二)漁船未於六月十五日以前,以連續不中斷的航行方式駛離地中海,或於六月一

      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地中海海域從事黑鮪作業或漁船未經核准於該期間 

      在地中海航行。

(三)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漁業署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科學觀察

      員往返執行公務。

(五)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

(六)未經核准將本船監控系統改安裝於他船,並回報對外漁協。

 

十八、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漁獲物

      得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

(一)未依規定繳交、填報或虛報作業情形紀錄表、漁獲速報表、漁船轉載漁獲紀錄

      表、魚貨銷售資料。

(二)捕撈禁止、限制或已達限額魚種。

(三)漁船將所捕獲鯊魚在運抵首次進入之港口時,經查獲鯊魚鰭與鯊魚身(不含魚

      頭、魚皮及內臟)之重量比例大於百分之五。

 

十九、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累計達六○日者,核處

      收回漁業人原領漁業執照六個月以下之處分,其漁獲物得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二十、漁船持有限制體長以下漁獲物者,核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十一、依第十點及第十三點第六款接受樣本船或觀察員船之獎勵配額之漁船,得報

        請鮪魚公會轉請本會漁業署專案同意將其所剩餘之大目鮪限額轉讓與大目鮪

        組漁船;或將其所剩餘之北大西洋長鰭鮪限額轉讓與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

        使用。


二十二、依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定與大西洋沿岸國進行漁業合作,並使用該

        國漁獲配額之漁船,經報本會漁業署專案核准者,原則仍受一百噸以上延繩

        釣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及

        本注意事項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