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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071325589A號 公告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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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漁業法
公告事項:

主  旨:修正「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公告事項:附修正「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1 份(如附件)。


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修正規定
一、下列期間禁止於距岸三浬內海域、潮間帶及河口水域以任何方式捕撈
    鰻苗: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自一百零八年起每年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點之限制:
(一)於花蓮縣、臺東縣之海域、潮間帶及河口水域捕撈鰻苗。
(二)基於學術研究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捕撈鰻苗者,應遵守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
    、漁業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保育區、禁漁區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點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修正規定
 
一、下列期間禁止於距岸三浬內海域、潮間帶及河口水域以任何方式捕撈
    鰻苗: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自一百零八年起每年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點之限制:
(一)於花蓮縣、臺東縣之海域、潮間帶及河口水域捕撈鰻苗。
(二)基於學術研究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捕撈鰻苗者,應遵守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
    、漁業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保育區、禁漁區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點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