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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中國大陸稻米檢疫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防檢四字第1121496473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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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辦理國產稻米(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 編碼為 100620、100630、100640 )以一般貿
  易方式輸往中國大陸之檢疫處理設施審查與認可,檢疫處理及輸出檢
  疫作業程序之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檢疫處理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處理時應依「輸大陸稻米檢疫處理基準」(附件一)進行檢疫處理
   。
(二)實施地點:
  1.應於稻米加工廠(以下簡稱加工廠)區內進行處理,於廠區外進行
   處理者,應先經防檢署審查同意。
  2.燻蒸處理設施周圍十五公尺內無住家、學校、機關、醫院等。
  3.應設置明顯標示以區隔檢疫處理作業區域。
(三)磷化氫燻蒸處理設施要求:
  1.固定倉庫:應具備氣體循環、抽風或排氣等設備,通風孔或對外窗
   戶應可關閉或適當密封,以確保燻蒸效果。倉庫出入口或門應可上
   鎖或密封。
  2.固定貨櫃:通風孔或櫃門應可關閉或適當密封,以確保燻蒸效果。
   櫃門應可上鎖或封緘。
  3.稻米儲存筒:應具備投藥孔、通風或排氣孔,通風孔或對外孔道應
   可關閉或適當密封,以確保燻蒸效果。
  4.天幕:應設有氣體循環或抽排器設備,使用厚度零點一六毫米以上
   防水布作為天幕,進行天幕燻蒸之地面應為水泥地或瀝青地。處理
   貨品應堆疊於棧板或其他可作為與地面區隔之承載物(墊皮或木條
   等)上。天幕與地面交界處應壓置固定物(沙包或棧板等),維持
   其密閉性。
  5.其他:經防檢署審查認可之設施。
(四)加工廠安全防護設備及其他要求事項
  1.應備有急救藥品及緊急沖洗設備,急救藥品逾有效期應更換,緊急
   沖洗設備應每半年定期檢修,並保有紀錄備查。
  2.應備有過濾磷化氫全面型防毒面具、手套等防護設備及毒氣外洩測
   定器,並應定期更換及檢修,並保有紀錄備查。
  3.應備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或圍籬,並註明處理藥劑種類、處理期間
   、聯絡人員及緊急處置醫院名稱及電話。
  4.辦理檢疫處理人員應具備實務操作能力。
  5.委託專業公司辦理檢疫處理者,加工廠應提出委任公司具燻蒸處理
   營業項目證明文件。
  6.加工廠應設有小紅鰹節蟲誘引器,並應保有完整監測紀錄備查。


三、檢疫處理設施申請及認可:
(一)加工廠之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防檢
   署轄區分署(以下簡稱轄區分署)申請:
  1.糧商登記證影本。
  2.加工廠區內檢疫處理設施所在位置簡圖,並標示固定倉庫、稻米儲
   存筒、貨櫃或天幕燻蒸之位置。
  3.檢疫處理操作技術員基本資料。
  4.檢疫處理設施及安全防護設備清單。
  5.檢疫處理設施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
   或設施所在之工廠登記證明。
  6.其他防檢署指定之相關文件。
(二)轄區分署派員執行檢疫處理設施審查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符合本要點規定經審核通過者,由轄區分署以書面通知加工廠並核
   予合格檢疫處理設施代號(轄區分署英文代號 -OR-XXX),同時副
   知防檢署。
  2.經審核有應改善事項者,應通知加工廠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並申
   請複審。
  3.複審通過者,由轄區分署以書面通知加工廠並核予合格檢疫處理設
   施代號,同時副知防檢署。
  4.未通過複審者,由轄區分署以書面通知加工廠不予認可,同時副知
   防檢署。
(三)經認可之加工廠由防檢署通知中國大陸海關總署(以下簡稱海關總
   署)及農業部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經海關總署審核正式公
   告後,始得辦理輸出。
(四)檢疫處理設施認可期限為三年,認可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加
   工廠負責人得向轄區分署申請重新認可。逾有效期限未申請者,由
   轄區分署發函通知取消其辦理稻米輸中國大陸檢疫處理作業資格,
   同時副知防檢署。
(五)經認可之加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轄區分署
   申請變更,經轄區分署確認後發函同意,同時副知防檢署及農糧署
   。
  1.檢疫處理設施所在之加工廠名稱或聯絡方式變更。
  2.檢疫處理設施所在之加工廠負責人及操作技術員變更。
(六)經認可之加工廠,如增設、變更檢疫處理設施,或檢疫處理設施損
   毀經修復完成者,應向轄區分署重新申請設施認可,審查合格由轄
   區分署以書面通知加工廠,同時副知防檢署。


四、檢疫處理及輸出檢疫作業
(一)加工廠輸出稻米前,應檢附輸出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及價格證
   明等文件,向轄區分署申報輸出植物檢疫。
(二)轄區分署受理申報後,派員依據「輸大陸稻米檢疫處理基準」實施
   稻米輸出檢疫處理。
(三)檢疫處理程序
  1.一般規定
  (1)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所在處所,加工廠負責人應提供檢疫處理
    作業所須耗材、藥劑、工具、設備與人力。
  (2)進行檢疫處理投藥時,應由轄區分署檢疫人員到場監督,並由轄
      區分署認定具實務操作能力之技術員或專業公司人員進行作業。
  (3)操作人員投藥時,應配戴口罩及手套,必要時穿著防護衣或外罩
    工作服。
  (4)投藥完成後,處理設施應於轄區分署檢疫人員監督下封緘並懸掛
    警告標示。
  (5)檢疫處理後包裝完成之稻米於輸出前應堆疊於棧板或其他可作為
    與地面區隔之承載物上。
  (6)檢疫處理後之稻米應與未經檢疫處理者進行適當區隔,避免受積
    穀害蟲污染。
  (7)檢疫處理後分批輸出者應檢附申請書提出申請,並以燻蒸處理完
    成後一個月內為限。
  (8)稻米包裝材質無法供燻蒸藥劑有效穿透發揮藥效者,應於稻米包
    裝前完成檢疫處理。
  (9)包裝袋應為全新及乾淨者,並應依中國大陸規定以簡體字印製加
    工廠名稱、出口商名稱及地址等資訊,前述資訊應與海關總署公
    告之加工廠登錄清單相同。
  2.採輸出前處理
  (1)進行處理時,處理設施之通風口、排氣孔道及出入口等應可關閉
    或適當密封,以確保檢疫處理效果。
  (2)稻米堆疊數量不得超過處理設施空間總容積之百分之八十。
  (3)依處理設施空間容積計算所需藥劑量,均勻投藥。
  (4)出入口或櫃門應上鎖或封緘。
  (5)應於處理區域四周貼上明顯之警告標誌或放置警告標示牌。
  (6)燻蒸完成後,操作人員應配戴可過濾磷化氫之全面型防毒面具打
    開櫃門、倉庫門窗或排氣孔進行通風排氣,並可利用電扇及抽風
    機等設備加速排氣,並以磷化氫濃度測定器測定處理處所磷化氫
    氣體濃度低於百萬分之零點三以下時,始可移出稻米。
  (7)檢疫處理後,稻米應隨即進行碾製或包裝作業,否則應儲存於可
    防止積穀害蟲感染之設施內。
  3.採運輸途中處理
  (1)採運輸途中處理者,為確保燻蒸時間符合規定,應於預定抵達中
    國大陸口岸前一週將運輸貨櫃運至加工廠內,進行裝櫃及投藥。
  (2)包裝材質應可使燻蒸藥劑有效穿透發揮藥效。
  (3)進行處理時,運輸貨櫃之通風口、排氣孔道及出入口等應關閉或
    適當密封,以確保燻蒸效果。
  (4)稻米堆疊數量不得超過貨櫃空間總容積之百分之八十。
  (5)依貨櫃空間容積計算所需藥劑量,均勻投藥。
  (6)投藥完成後櫃門應上鎖或封緘。
  (7)應於櫃門或貨櫃四周貼上明顯之警告標誌或放置警告標示牌。
  (8)運輸途中及燻蒸時間未符合規定前不得開啟櫃門。
(四)輸出檢疫及裝運規定
  1.輸出檢疫時,稻米應無土壤、雜草種子以及罹染中國大陸關注的檢
   疫有害生物,包括小紅鰹節蟲(中國大陸稱谷斑皮蠹,Trogoderma
    granarium
)與澤假藿香薊(中國大陸稱河岸澤蘭,Ageratina
   riparia
)、刺金午時花(中國大陸稱刺黃花稔,Sida spinosa
   及印加孔雀草(Tagetes minuta)等雜草種子。
  2.稻米經檢疫合格後,由轄區分署簽發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其上註
   明產地、加工廠名稱、燻蒸處理起迄時間、燻蒸時溫度及貨櫃號碼
   等,以及附加聲明「該批大米符合台灣大米輸往大陸植物檢疫管理
   規範,不帶大陸關注的檢疫性有害生物」。
  3.輸出稻米承載用之木質包裝材,應符合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
   (ISPM)第十五號「國際貿易之木質包裝材料管制準則」。
  4.輸出稻米裝運前,運輸工具應進行澈底檢查及消毒、殺蟲處理,防
   止有害生物混入。


五、檢疫處理設施查核及認可終止
(一)轄區分署每年至少抽查一次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並得於檢疫處
     理設施使用期間派員抽查。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二)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經抽查發現設施或作業缺失時,或經中國大
   陸發現罹染上述有害生物時,轄區分署應責其負責人於三個月內完
   成改善,在未完成改善並經複查合格前,應暫停辦理檢疫處理作業
   。
(三)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署應終止其認可
   :
  1.設施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2.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前款規定所稱設施或作業缺失改善。
  3.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檢疫處理業務。
  4.檢疫處理設施使用地、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有虛偽不實、逾期或失效
   。
(四)經終止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所在之加工廠名稱,由防檢署通知農糧
   署及海關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