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
品輸銷大陸地區,確保魚貨來源及衛生事項符合大陸地區檢疫規範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應依本要點規定取得未經加工
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 以下簡稱證明
文件 ),始得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請核發
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三、申請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
)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 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之證明資料。
(二) 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ation Foundation
,TAF)或官方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其
檢驗報告日期應在申請日前二個月內。檢驗項目包括:揮發性
鹽基態氮(volatile basic nitrogen,VBN)及藥物殘留(孔雀
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硝基?喃代謝物【1.富來頓代謝物AOZ、2.富
來他頓代謝物AMOZ、3.硝化富樂遜代謝物SC、4.硝化富萊音代謝
物AH。】、磺胺劑【1.磺胺一甲氧嘧啶SMM、2.磺胺二甲氧嘧啶
SDM、3.磺胺甲基嘧啶SMR、4.磺胺二甲基嘧啶SMT。】),檢驗項
目相符且檢驗結果合格。
(三) 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
價、總金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
,免附。
申請人已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有關前項第二款之
藥物殘留檢驗報告得檢附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及該批出售
產品之追溯碼替代。
申請人魚貨係交由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訂「水產食品業應符合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水產食品業予以包裝者,免附第一項
第二款之VBN檢驗報告。
四、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
並副知防檢局:
(一)養殖場已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
(二)經漁業署依衛生福利部優良衛生規範(GHP)或HACCP生鮮分級包裝
場查察合格。
(三)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查察項目如附件二。
五、申請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
如附件三)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提出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
同養殖場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之證明資料。
(二)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
總金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附。
六、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
(一)養殖場已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
(二)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