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二、縣(市)及直轄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縣(市)與
直轄市農會轄內基層農會會員總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農會:轄內基層農會會員總數一萬五千人以下者,選出一
人,超過一萬五千人者,選出二人。
(二)直轄市農會:轄內基層農會會員總數一萬五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
,超過一萬五千人者,選出三人。
三、會員代表名額依前點辦理後,不足六十五人時,剩餘名額由轄內基層
農會會員總數超過三萬人之縣(市)及直轄市農會,按超過三萬人之
人數比例分配之。
四、縣(市)及直轄市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前二點所定名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