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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年度決算編制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農水字第1010031231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綜合企劃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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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年度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核定預算所列為準。


第 3 條
年度決算書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規定編制,不得缺漏。
總說明應列舉說明工作計畫實施績效、收支餘絀情形、餘絀撥補實況、現
金流量結果、資產負債情況、財務分析及其他重要資料。


第 4 條
年度決算於編制完成,經提報會務委員會審議後,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檢附年度決算書五份,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制,於次年
二月二十八日前送達主管機關,其載列事項數據應與決算一致。


第 6 條   
當年度決算賸餘撥補及短絀填補,應依核定預算及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規
定辦理。


第 7 條
各項支出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
。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經主辦主計人員
詳加審核後,農田水利會應於次年一月十日截止支付。


第 8 條
會計年度終了,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各項收支,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
應依農田水利會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保留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第 9 條
已收得確定為收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補助、委辦及各項計畫之結餘款,或代收款賸餘毋須退還者,均應於當年
度內收回。


第 10 條
各項經收之收入,包括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等各款,均應於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繳,並併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其已收因故
未於規定期限內解繳者,得延長至次年一月十日前解繳,並仍列作當年度
之收入。


第 11 條
保證金、保管(證)品、材料、代收款、代辦經費及借入款等,應於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分別查明清理,未及清理者,應訂明清理時限。補助、委辦
及各項計畫之結餘款,或代收款賸餘須退還者,應儘速退還補助或委託機
關,不得移用。


第 12 條
各項預付款、墊付款,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必須留待繼續清理者外,
均應沖轉或收回,如有未及沖轉或收回者,應敘明原因,並訂定沖轉或收
回時限。


第 13 條
自行保管支用之週轉金餘額及已在週轉金項下支付之款項,應於次年一月
十日前辦理收回及轉帳。


第 14 條
收回當年度及以前年度支付之款項(含以前年度保留款於當年度支付者)
,或收回以前年度預付之保留款項,應於一月十日前解繳,辦理沖回。


第 15 條
以前年度應收款及應付款,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於辦
理決算時列為減免數處理。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
於各該年度內列入或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


第 16 條
工程採購經依契約辦理分期估驗完竣所付之款項,可以實付數列帳,無須
辦理保留。如係購料發包者,其已購之材料,應依實際使用數及有關合法
憑證列支,亦無須辦理保留。


第 17 條
徵收或價購土地及其地上物所需補償費,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提存
,並檢附提存憑證支列者,不必辦理保留。


第 18 條
當年度及以前年度經費保留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
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如申請當年度及
以前年度經費保留未經核定,或僅部分核定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
應由各支用單位負責收回。


第 19 條
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保留經費,應依個案核定期限辦理清結,如確需延長使
用者,應詳敘理由申請延長保留期限。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