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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11322872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行政院公報電子檔.pdf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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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一、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條第三款
規定之漁船失蹤,指漁船船員搭乘漁船出海後,人船均無音訊、行蹤
不明。
二、失蹤漁船之漁業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汰建資格時,應另檢附法院判決船上人員死亡宣告證明文件。
三、本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汰建資格有效期限為三年,於漁船失蹤
情形,自法院判決船上人員死亡宣告確定之日起算。
四、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二三八○四六號
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