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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核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61320635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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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處漁船船主一段期間不受理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事宜,指受處分之漁船船主在處分期間不得再增僱補足大陸船員,惟處分期間漁船船主原繼續僱用人數額度內之大陸船員因故解僱,仍可再辦理新僱、續僱及轉僱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