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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農村規劃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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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農水保字第一○一一八六五○○○號令
應予補充,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
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
    為基準。
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
    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
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
    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