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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農村規劃
圖表附件:
行政院公報電子檔.pdf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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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
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