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漁業法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核准定置或區劃漁業權設定抵押權相關事項:
一、依漁業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漁業權為標的設定
之抵押權,係屬權利抵押權之一種,應準用民法一般抵押權規定,其抵押
權人可為自然人或法人,並未侷限需為金融機構。
二、依漁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之承受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為優先,如有二個以上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可為承受人時,其優先順序依
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以價高者承受為原則,如順位在後者出
價較高時,順位在前者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受。
三、定置或區劃漁業權為附有存續期限之準物權,於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時失效,漁業權執照失效時,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故抵押權亦因抵押物
(漁業權)滅失而一併消滅。
四、為促進定置及區劃漁業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於依漁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受理定置或區劃漁業權設定抵押權案件時,主管機關應對該定置
或區劃漁業權經營狀況及有效期間做適當審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避免業者過度投資而造成損失。另,主管機關於核准設定抵押權時,應
將承受之優先順序及漁業權附有存續期限之情形告知抵押權人,並註明漁
業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五、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農漁字第八五一五九七四八A 號函及八
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六○六五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