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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水土保持法第32條移送司法偵辦案件,有關後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水保字第1011861254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坡地管理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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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案
件,有關後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程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限期違規之竊占經營人、使用人,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該違規之竊占經營人或使用人
    ,於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
    。
二、違規之竊占經營人或使用人未能徵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
    ,於其土地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者,或該違規之竊占經營人或使用人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繼續限期改
    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且已欠缺改正之期待性
    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限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