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或批單及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構成部分。
第 2 條 (用詞定義)
本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死亡保險:指被保險豬隻於保險期間內,因運輸期間死亡或發生
緊急屠宰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以下簡稱本保險)。
二、運輸期間:指被保險豬隻自飼養場所運抵家畜(肉品)市場止。
三、保險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
保險費請求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四、要保人:指對被保險豬隻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一)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飼養場:登記證所載負
責人。
(二)上述以外之飼養戶:實際飼養豬隻者。
五、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豬隻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六、被保險豬隻:指本契約所承保之運輸豬隻。
七、時間:本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
單簽發地之時間。
第 3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豬隻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運輸期間死亡或發生緊急屠宰之保險事
故,保險人負理賠責任。
被保險豬隻在交易前死亡或發生緊急屠宰之保險事故,能證明係因運輸所
造成者,視為運輸期間發生;但運抵目的地後,轉運時得向保險人重新投
保。
第 4 條 (除外不保事項)
被保險豬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遷移至本契約所載飼養場以外之場所。
二、人、畜加害、未依規定使用藥物或施打疫苗致死。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但因雷擊致死,不在此限。
四、豬隻於裝運前已死亡或發生疾病、受傷等原因所致。
五、不當裝運豬隻所致。
第 5 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第 6 條 (保險金額)
本契約依要保人之被保險豬隻運輸距離及保險等級,以實際投保金額為約
定保險金額。
第 7 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向保險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應以保險
人所製發之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
效力。
保險費之交付,雙方得約定於要保人每次運輸被保險豬隻頭數、經肉品市
場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抵。
第 8 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契約依家畜死亡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第四條附表,按月計收保險
費。
第 9 條 (契約之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終止之:
一、保險費未依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交付者。
二、經保險人評估發現有危險增加情事,或有保險人確實無法繼續承保之
情事發生者。
第 10 條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保險人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要保人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得知解除之原因起,經過一個月未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理賠金額
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 11 條 (被保險人之維護義務)
被保險人應盡下列善良管理人之維護義務:
一、豬隻發生疾病時應請獸醫師治療。
二、豬隻之飼養管理及疾病防治影響運輸事故發生時,應接受政府或保險人
之指導。
三、豬隻於運輸前不得餵食過飽或過度飲水。
第 12 條 (保險事故發生通知之義務)
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
則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因而擴大之損失,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第 13 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義務)
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
輕損失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責。
第 14 條 (理賠方式與限制)
被保險豬隻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依下列方式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豬隻在保險期間因發生保險事故死亡者,被保險人應憑家畜
(肉品)市場開立之事故證明單,按保險金額向保險人請求理賠。
二、如係緊急屠宰者,理賠金額應扣除被保險豬隻經出售屠宰所得價款,
給予理賠。
被保險豬隻於運輸中發生事故需緊急處理時,由被保險人適機處理。
第 15 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應檢具事故證明單。
保險人受理之文件齊全後,應按月彙整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將理賠金額撥至
被保險人指定之帳戶。
前項理賠金額,得先由保險人抵銷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及動產抵押債款之
債務,餘額賠付被保險人。
第 16 條 (複保險)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有其他保險,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理賠金額比
例分攤之。但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或意圖不當得利而複保險者,本
契約無效。
第 17 條 (廢死畜之處理)
被保險豬隻因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其屍體應由家畜(肉品)市場依法處理。
第 18 條 (被保險人之詐欺行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理賠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
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19 條 (代位求償)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理賠金額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不利於保險人行使該項權
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保險人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 20 條(消滅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
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確為不知情者,自知情之日起
算。
第 21 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
第 22 條 (法令之適用)
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家畜死亡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