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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運輸死亡保險單條款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00041315號 函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畜牧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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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或批單及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
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之構成部分。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死亡保險:指保險標的物 (肉豬、肉羊) 於運輸途中發生死亡或
    緊急屠宰等保險事故之賠償。
二、要保人:指以自己所飼養之家畜 (肉豬、肉羊) 向本農會投保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三、被保險人:指對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
    失,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四、實際現金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地之肉品市場實際拍賣現金價值。
五、時間:本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
    單簽發地之時間。


第 3 條 (保險範圍)
指保險標的物於承保期間,自被保險家畜載上運輸工具起,至運抵保險目
的地卸下原運輸工具止。但其在拍賣前發生死亡或緊急屠宰時,如能證明
其原因確係在運輸途中所造成者,本農會仍應負給付義務;但運抵目的地
後,轉運時得向本農會重新投保。



第 4 條 (不負賠償事項)
因下列情事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農會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戰爭所造成之傷害死亡者。
二、因罷工及暴動等所造成之傷害死亡者。
三、人畜加害所造成之傷害死亡者。
四、被盜或失蹤者。
五、除雷殛以外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死亡者。
六、投保家畜於裝運前已發生疾病、受傷或死亡者。
七、因不當裝載引起之死亡者。


第 5 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
時止。


第 6 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依要保人之保險標的物運輸距離及保險等級,並
參酌肉品市場交易價格雙方協商當月保險金額。


第 7 條 (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之交付,於要保人每次運輸頭數經肉品市場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抵
,並由本農會簽發收據為憑。



第 8 條 (契約之終止)
本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終止時。
一、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交付者。
二、經本農會評估發現有危險增加情事,或有本農會確實無法繼續承保之
    情事發生時。


第 9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農會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農
會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農會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要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
除契約權,自本農會得知解除之原因起,經過一個月未行使而消滅。
本農會依前項規定解除本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
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 10 條 (被保險人之維護義務)
被保險人應盡下列善良管理之維護義務:
一、參加本保險之家畜於運輸前不得餵食過飽或過度飲水。
二、家畜之飼養管理及疾病防治影響運輸事故發生時,應接受政府或本農
    會之指導。



第 11 條 (理賠事項)
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依下列方式負賠償之責:
一、保險標的物在保險期間因發生保險事故死亡,被保險人應憑肉品市場
    事故證明單向本農會請求賠償。
二、本保險契約之賠款,依保險標的物體重按當日該農戶市場拍賣平均價
    格計算賠償金額,但不得超過投保之保險金額。
    如係緊急屠宰者,依死亡賠償金額扣除保險標的物經出售屠宰所得價
    款給予賠償。
三、運輸中之保險標的物發生事故需緊急處理,由本農會適機處理。
四、被保險人請領本保險金,應填送理賠申請書,本農會應於受理日起七
    日內核定給付。前項賠償金額非經投保人同意,本農會不得沖抵投保
    人其他債務。



第 12 條 (複保險)
發生承保之危機事故,如有其他保險時,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
額比例分攤之。但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或意圖不當得利而複保險者
,本保險契約無效。


第 13 條 (被保險人之詐欺行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
本農會不負賠償責任。
本農會因此所受之損失,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14 條 (代位求償)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
農會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不利於本農會行使該項權
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農會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 15 條 (消滅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農會
    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
    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 16 條 (法令之適用)
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家畜保險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