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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家畜死亡保險單條款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00041313號 函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畜牧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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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或批單及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
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之構成部分。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死亡保險:指保險標的物因疾病、難產、雷殛、溺水、火燒、車禍及
    摔跌致死或依法撲殺等保險事故之賠償。
二、保險人:指承保家畜保險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在保險契約成立時,
    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
    之義務。
三、要保人:指以自己所有之家畜 (乳牛、乳羊) 向保險人投保並負有交
    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家畜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
    險人。
四、被保險人:指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於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享
    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
五、保險標的物:指本契約所承保之乳牛及乳羊。
六、實際現金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地市場之實際現金價值。
七、時間:本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
    單簽發地之時間。


第 3 條 (保險範圍)
保險標的物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事故致死或經保險人指定之獸醫人員
認定無法治癒者,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一、疾病。
二、難產。
三、雷殛。
四、溺水。
五、火燒。
六、摔跌。
七、依法撲殺。


第 4 條 (不負賠償事項)
因下列情事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同意遷出原投保飼養處所者。
二、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三、未請准改變保險標的物原投保之目的用途所致者。
四、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之污染者。
五、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六、因電擊或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霸、堤岸之
    崩潰氾濫所致者。
七、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 (不論宣戰與否) 、
    叛亂、扣押、沒收、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所致者。
八、違規使用藥物者。
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第 5 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
時止。


第 6 條 (保險金額)
本契約以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投保金額為約定保險金額。


第 7 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保險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應以保險人所製發之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
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8 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
年,按短期費率 (如下表) 計收保險費。

  短期費率表
┌──────────────┬──────────┐
│期  間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一個月或以下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至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至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至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至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者              │          100       │
└──────────────┴──────────┘


第 9 條 (保險標的物之移轉)
保險標的物因轉讓或被保險人破產而移轉者,本契約之保險效力即告終止
。並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所交未滿期之保險費 (不含補助部分) 。
被保險人死亡時,若保險標的物未遷移,本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
。但繼承人應於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變更被保險人。


第 10 條 (契約之終止)
本契約成立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不得申請終止契約。
保險標的物之飼養管理及疾病防治經書面通知,若不接受政府或保險人之
指導或向其他保險機構投保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並按日數比率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交未滿期之保險費 (不含補助部分)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
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


第 11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保險人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保險事故的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得知解除之原因起,經過一個月未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
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 12 條 (被保險人之維護義務)
被保險人應盡下列善良管理之維護義務:
一、不得更換、塗改或撤除家畜保險標記字號。
二、家畜發生疾病時應請獸醫治療。
三、家畜之飼養管理及疾病防治應接受政府或保險人之指導。
四、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人業務區域內遷移時,應於遷移五日前向保險人申
    請遷移手續。


第 13 條 (保險事故發生通知之義務)
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二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則
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因而擴大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 14 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義務)
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
輕損失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責。


第 15 條 (理賠方式)
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依下列方式負賠償之責:
一、死亡者按保險金額賠付。
二、無法治癒而可供食用者得經保險人處理出售,其賠償金額為保險金額
    減去出售金額。
三、依法撲殺者賠償金額為保險金額減去政府依法撲殺所給之補償。


第 16 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保險單。
保險人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七天內核定給付。
前項賠償金得先由保險人抵銷被保險人動產抵押債款之債務,餘額賠付被
保險人。


第 17 條 (複保險)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有其他保險,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
分攤之。但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或意圖不當得利而複保險者,本保
險契約無效。


第 18 條 (分紅)
本契約之分紅計算方式,詳如附件。


第 19 條 (廢畜之處理) 
保險標的物因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其屍體應由保險人依法處理。


第 20 條 (被保險人之詐欺行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
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21 條 (代位求償)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不利於保險
人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保險人得請求被保險人
退還之。


第 22 條 (消滅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
    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確為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
    起算。


第 23 條 (法令之適用)
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家畜保險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