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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馬鈴薯種薯病害驗證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防檢三字第1121490128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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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為防止病毒、真菌性及細菌性病害藉由馬鈴
  薯種薯傳播蔓延,以提昇馬鈴薯種薯及其產品品質,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馬鈴薯:指學名為 Solanum tuberosum Linn.、英名為 Potato 之
   茄科(Solanaceae)植物。
(二)病毒:指會感染馬鈴薯之馬鈴薯 S  病毒(Potato virus S,簡稱
      為 PVS)、馬鈴薯 X 病毒(Potato virus X,簡稱為  PVX)、馬
    鈴薯 Y 病毒(Potato virus Y,簡稱為  PVY)、馬鈴薯捲葉病毒
   (Potato leaf roll virus,簡稱為 PLRV)。
(三)青枯病:指由青枯病菌(Ralstonia solanacearum (Smith)
   Yabuuchi et al.)感染之馬鈴薯病害。
(四)軟腐病:指由軟腐病菌(Pectobacterium spp. and Dickeya spp.
   )感染之馬鈴薯病害。
(五)輪腐病:指由輪腐病菌(Clavibacter michiganensis subsp.
   sepedonicus(Spieckermann & Kotth off) Davis et al.)感染
   之馬鈴薯病害。
(六)黑痣病:指由立枯絲核病菌(Rhizoctonia solani Kühn )感染之
   馬鈴薯病害。
(七)瘡痂病:指由鏈黴菌(Streptomyces scabies (ex Thaxter)
   Lambert & Loria)感染之馬鈴薯病害。
(八)晚疫病:指由晚疫病菌(Phytophthora infestans (Mont.) de
   Bary)感染之馬鈴薯病害。
(九)基本種薯(以下簡稱 G1):指供原原種薯(G2)繁殖用之種薯。
(十)原原種薯(以下簡稱 G2):指供原種薯(G3)繁殖用之種薯。
(十一)原種薯(以下簡稱 G3):指供採種薯(G4)繁殖用之種薯。
(十二)採種薯(以下簡稱 G4):指供農民生產食用或加工薯之種薯。


三、為辦理馬鈴薯種薯病害驗證業務,委由農業部種苗改良繁殖場(以下
  簡稱種苗場)為受理機關,負責申請案之受理及發證事宜;委由農業
  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臺南區農業改良場、種苗場及國立中興大學為
  檢查機關(構),負責各階段繁殖圃操作管理等檢查工作;委由農業
  部農業試驗所、種苗場為檢定機關,負責各階段繁殖圃之病害檢定工
  作。


四、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繳交檢查費,於種植一個月前向受理機關提出申
  請;其驗證結果於申請人繳交檢定費後由受理機關通知,符合規定之
  種薯另核發證明書。


五、申請各階段種薯驗證,除於申請書填註一般事項外,申請 G2、G3 及
  G4 種薯驗證,應檢附前一階段種薯合格證明書。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訂種植時間。
(二)採收後儲藏地點及方式。
(三)種薯經驗證未達所申請階段之驗證標準而符合下一階段者,是否願
   接受下一階段種薯驗證合格證明。


六、各階段繁殖圃之檢查:第一次檢查於種植後約三至四星期實施,再間
  隔四星期後實施第二次檢查,必要時檢查之時間及次數可依種薯品種
  及天候調整。


七、各階段繁殖圃設置及操作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G1 繁殖圃
  1.設置條件:
  (1)設施應以三十二網目(孔隙寬度小於零點六公釐)防蟲網包覆,
    並具遮雨設施。
   (2)設施進出口應設置互不對開之雙門,具鞋底消毒池或消毒墊。
   (3)設施內具高架植床。
  2.管理條件:
  (1)栽培容器有適當間距,避免不同容器間植株葉片接觸。
  (2)備管理紀錄簿。
(二)G2 繁殖圃
  1.設置條件:
  (1)設施應以三十二網目(孔隙寬度小於零點六公釐)防蟲網包覆,
    並具遮雨設施。
  (2)設施進出口應設置互不對開之雙門,具鞋底消毒池或消毒墊。
  2.管理條件:
  (1)採水田輪作或施行土壤消毒。
  (2)栽種期間隨時注意是否有罹病株,應立即拔除異常植株並銷燬。
  (3)拔除其他茄科及十字花科植物。
  (4)備管理紀錄簿。
(三)G3 繁殖圃
  1.設置條件:
  (1)應具有三十二網目(孔隙寬度小於零點六公釐)防蟲網設施。
  (2)設施進出口應裝設雙層門。
  2.管理條件:同 G2 繁殖圃之管理條件。
(四)G4 繁殖圃
  1.設置條件:
  (1)設施栽培,同 G3 繁殖圃之設置條件。
   (2)露地栽培,建議種植田周邊避免種植茄科或十字花科作物。
    2.管理條件:同 G2 繁殖圃之管理條件。


八、病毒檢定、檢查程序及採樣方法規定如下:
(一)檢定種類及方法
    1.G1 及 G2 植株所檢定之病毒種類均為 PVS、PVX、PVY 及 PLRV。
    2.採用酵素聯結抗體免疫測定法(簡稱 ELISA)檢測,必要時可採反
      轉錄聚合酶鏈鎖反應法(簡稱 RT-PCR)檢測。
(二)檢查及採樣方法
    1.繁殖圃檢查
   (1)繁殖圃不限種植單一品種。
   (2)每單一品種僅可成立一件申請案,且不得種植申請案以外之作物
        。
   (3)G1、G2 及 G3  繁殖圃設施應有明顯標示,不同申請案植株應間
        隔一公尺以上。
   (4)各階段之繁殖圃設置與管理條件應符合前點之規定。
    2.採樣方法
   (1)G1 及 G2  繁殖圃之設置及管理應符合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及前
    款第一目之規定,經檢查人員確認後,始得進行後續採樣檢定。
  (2)G1、G2  之植株於第二次檢查時採取樣本,由檢查人員採取自(
    含)心葉向下算第三複葉之末端第三小葉,G1  繁殖圃以十株為
    一樣品單位,G2  繁殖圃以二十株為一樣品單位,置於封口塑膠
    袋中,標明植株編號,送交檢定機關進行病毒檢定。
  (3)檢定機關應於完成檢定後七個工作日內,將結果通知受理機關及
      檢查機關。受理機關應於接獲檢定結果後七個工作日內,通知申
    請者繳交檢定費,並於申請者繳費後核發結果通知。
  (4)申請者應將確認感染病毒之植株與塊莖一併拔除及銷燬。


九、驗證基準及有效期限規定如下:
(一)G1  種薯於採收前經檢定確認無病毒反應,經目視檢查無青枯病、
   軟腐病、輪腐病、黑痣病、瘡痂病、晚疫病,缺株率不超過百分之
   五,且採收後薯塊無損傷腐爛亦無以上病徵者,視為符合規定。驗
   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二)G2  種薯於採收前經檢定確認無病毒反應,經目視檢查無青枯病、
   軟腐病、輪腐病、黑痣病、瘡痂病、晚疫病,缺株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採收後薯塊無損傷腐爛亦無以上病徵,且採收後薯塊無損傷腐
   爛亦無以上病徵者,視為符合規定。驗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三)G3  種薯經檢查人員二次目視檢查,病毒發病植株在百分之三以下
   ,青枯病、軟腐病、輪腐病、黑痣病、晚疫病發病植株合計在百分
   之五以下,缺株率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採收後薯塊之取樣為於田間
   平均取五點,每點二十顆共一百顆,經檢查無損傷腐爛亦無以上病
   徵,且瘡痂病徵於薯塊表面積大於百分之十者不超過取樣總數百分
   之五,視為符合規定。驗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四)G4  種薯經檢查人員二次目視檢查,病毒發病植株在百分之五以下
   ,青枯病、軟腐病、輪腐病、黑痣病、晚疫病發病植株合計在百分
   之十以下,缺株率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採收後薯塊之取樣為於田間
   平均取五點,每點二十顆共一百顆,經檢查無損傷腐爛亦無以上病
   徵,且瘡痂病徵於薯塊表面積大於百分之十者不超過取樣總數百分
   之十,視為符合規定,驗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五)種薯未達所申請階段之驗證標準而符合下一階段者,以第五點第二
   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十、收費基準規定如下:
(一)檢查費:每件申請案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檢定費:
  1.依驗證過程所抽驗之樣品數核計,每一樣品單位檢查 PVS、PVX、
   PVY、PLRV 四種病毒之檢定收費以 ELISA 法為新臺幣三十元,以
   RT-PCR 法為新臺幣三百元。
  2.依驗證過程所抽驗之樣品數核計,每件樣品包含青枯病、軟腐病、
     輪腐病、黑痣病、瘡痂病、晚疫病之一般檢定收費新臺幣十元;生
     化檢定:每件樣品每一種真菌或細菌之檢定收費新臺幣三十元;特
   殊檢定:每樣品每一種真菌或細菌之檢定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前項費用之收支依照預算程序辦理。


十一、(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