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
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產業天然災害災損查報及分級啟動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程序,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農產業災損查報及通報:
1.農產業遭受天然災害損害,由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基層公所)查報並通報災損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基
層公所查報之災損程度與毗鄰之基層公所查報結果落差過大時,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基層公所儘速確認修正。
2.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轄內災損後通報本會農糧署。
3.本會農糧署彙整災損並通報本會統計室。
(二)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天然災害災損程度分級啟動現金救
助及低利貸款程序:
1.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單項農作
物,其最新統計種植面積未達五百公頃且無收穫面積達最新統計
種植面積百分之五以上,或最新統計種植面積達五百公頃以上且
無收穫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
確認後,由其填具勘查報告表(附件一),並就勘查結果損害程
度達百分之二十之農產物品項,填報建議救助表(附件二)陳報
本會農糧署轉陳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
會同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勘災小組協助確
認災情。非以面積計列生產規模品項者(例如秧苗、蜂箱及農業
設施),得經勘查確認災情後,逕陳報本會農糧署轉陳本會公告
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2.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農作物因
冰雹、龍捲風或其他局部性災害造成之災情,其無收穫面積已達
受該災害影響區域統計種植面積百分之五以上,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勘查確認後,填具勘查報告表及建議救助表(附件一及
附件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目規定程序陳報辦理現
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組成勘災小組確認災情。
3.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農作物受
損程度符合本會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者,得填報建議救助表(
附件二),並檢具相關鄉(鎮、市、區)之氣象資料,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第一目規定程序陳報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
4.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農產業損失金額達近三年平均農產值千
分之五且逾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逕填報建議救助表(附件
二)並傳真本會據以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三、災損查報協助機制之規定如下: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點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組成勘
災小組確認災情,仍有疑義時,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試驗改良場
所協助勘查認定,並以一次為限。
四、現金救助前置作業之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立即以傳真方
式通知受災地基層公所,並邀集受災地基層公所召開現金救助說
明會,並得洽請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協助農作物損害鑑定講習
。
2.預為印製現金救助申請表(附件三)及定型化土地使用同意書(
附件四),放置於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
(二)基層公所:
1.由公所首長召集農業、民政、財政、主計及相關單位人員並分派
任務。
2.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成立專案小組,動員機關內服務人員或村
(里)長,分組併行協助農業災情勘查及現金救助工作。
3.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協助受理申請。
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
(一)受理申請作業:
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等指
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應達零點零一公頃
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助完成。
2.受災農戶確因道路交通或通信中斷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依限
提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及補行
提出申請,由管轄之基層公所覈實認定後,逕予同意受理。
3.受理農民申請現金救助期間遇例假日,基層公所應派員受理申請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第一個上班日為期間末日。
4.農民申請現金救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1) 國民身分證及存款簿。
(2)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種稻
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農民收執聯。但基層公所得以地政
資訊查詢系統查詢者,免予檢附。
(3)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
申請人曾於最近一年內(含本年度)以申請土地參與本會公告
之農業政策,並經本會相關系統登錄有案者,免予檢附。
(4) 基層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指定申請人檢附其他文件。
5.前目之三所稱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1) 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2) 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農民收執聯。
(3) 基層公所會同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初審通過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文件,或公產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
民保留地之公函,或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函等
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4) 實際耕作者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認定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所定
從農工作證明。
(5) 其他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6.基層公所應加強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以下簡稱救助系
統)資料建置,並運用地政資訊查詢系統進行申請人土地資料相
互比對查核;查核結果申請人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
予現金救助。
(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
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
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
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
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
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
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
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
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
號等資訊。
3.救助面積以農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農業
生產直接相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者,
得加計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
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
權利)面積為限。
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
實地勘查。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
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
區坐落地段(地號),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備查者,
得作為參考佐證資料。
5.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會公
告之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本會公告者,經基層公所查證具
有本會公告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無種植客觀證明
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並確認無本辦
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6.基層公所於實地勘查過程中遇有損害鑑定疑義時,得洽直轄市、
縣(市)政府組成勘災小組配合鑑定。
7.基層公所實地勘查結果與鄰近之基層公所落差過大時,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派員瞭解基層公所勘查中案件。
8.基層公所應於完成勘查或依第五目規定查證具有本會公告之種植
客觀證明文件後七日內辦理所有案件之報送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
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
抽查小組辦理抽查。
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
文件進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包含符合及不符
合現金救助條件)總數,依下列規定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辦理
抽選;經抽選之農戶以抽查其一筆地號之農地為原則,必要時,
得增加抽查農地筆數:
(1) 申請案件未達一百戶者,至少抽選五戶。但申請案件十戶以下
者,應抽選半數,並得視情形就其所有申報土地全數抽查。
(2) 申請案件一百戶以上未達五百戶者,以抽選申請案件總數之百
分之五為原則。
(3) 申請案件五百戶以上未達一千五百戶者,至少抽選二十五戶。
(4) 申請案件一千五百戶以上者,至少抽選三十戶。
3.基層公所分批分次報送勘查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當
批次依前目所定抽選比率辦理抽查。
4.經抽查農戶之所有地號農地,其土地合法經營權之審認、農地上
種植之農作物、設置之設施項目、損害面積及其損害程度是否達
百分之二十之認定與基層公所判定相符者,該農戶為合格;屬前
款第五目免勘查申請案件,並應確認基層公所查證結果屬實。
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
即為抽查符合率。抽查符合率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認定,達百
分之九十以上者,為抽查合格,基層公所應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
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6.抽查不合格者,應請該基層公所將申請案件重行勘查,報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重行排定時間辦理抽查,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其他試驗改良場所協助抽查,並以一
次為限;基層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抽查次數,以
二次為限。
7.抽查時發現基層公所認定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之面積與該作物農情
調查面積或當次速報災情面積落差過大,得增加抽查戶數加強抽
查,並於抽查紀錄表註明。
8.抽查時農地已復耕者,該抽查農戶經基層公所出具勘查結果書面
說明及佐證資料者,為抽查合格。
9.第二次抽查仍不合格者,應依抽查結果匡列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
助金額。
10. 申請案經基層公所認定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且完成抽查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請基層公所轉知農民,如有異議,應於
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該公所申請復查,並以一次為限。
六、救助金核撥及轉發之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申請案件之抽查並核定後,應於七日內
檢附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本會農糧署審核。
(二)本會農糧署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之申請救助統計表及抽查
紀錄表,進行審核後即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基層公所,
並將救助金以 EDI電子轉帳方式電匯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相關
基層公所公庫帳戶。
(三)基層公所接獲本會撥付現金救助金函後,應即查詢確認本會農糧署
匯款紀錄、匯入金額及簽請動支,並將繕造之農戶轉帳清冊移請當
地農業金融機構協助將救助金轉入農民帳戶。
(四)農民指定現金救助金額存入帳戶為當地農業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行
庫,所需跨行轉帳手續費由農民負擔。
(五)基層公所應就申報案件資料詳加檢視,發現統計或資料登錄錯誤需
更正並增撥救助金者,應於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翌日起四個月內
,敘明補正理由並檢附救助統計表,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後,層報本會農糧署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六)農民申請現金救助經主管機關或基層公所查明確有不符規定,或申
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案件最終未經行政院核定致溢發救助金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轉請基層公所依規定予以追回。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預撥救助金者,於依
前點規定辦理後,應將預撥之救助金電匯至相關基層公所公庫帳戶
轉發農民,並於七日內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本會農糧署
審核。
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辦理現金救助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掌握轄內受災區域基層
公所勘查進度,遇有延遲即以公文稽催。
(二)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十目申
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
1.申請復查戶數達申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且申請復查土地總面積
達三十公頃以上者,基層公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抽
查小組就當批次申請復查案件依第五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比率再
予抽查,如仍有爭議,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其他試驗改良場
所協助再次辦理抽查。
2.基層公所應於申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
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
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
申請農民。
(三)為防止汛期前農民搶種作物之投機行為,基層公所得依下列方式擇
一辦理:
1.由基層公所依其所定委辦規則或其他補充性規範,通知農民申報
。
2.於作物種植後汛期前,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輔助防弊。
3.於汛期前巡迴踏勘,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後依現場勘查結果認
定。
(四)本辦法第五條所定短期作農產品及長期作農產品,依農情報告之定
義認定之。
(五)農民有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依
下列方式辦理:
1.基層公所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該次災害救助核定作業後
,列冊控管下次不予救助農民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並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2.該等農民於下次災害申報救助時,由基層公所造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不予救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
民。
八、農產業天然災害災損查報及救助作業流程,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