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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建設績效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水保字第1001865813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農村建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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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考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農村社區建設,應訂定
年度考評計畫辦理。
前項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內容應包含考核項目
、配分、程序及獎金額度等事項。

第3條
考評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分為下列四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揚對農村社區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團體,得訂定計畫
辦理。
前項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內容應包含推薦方式
、績優事蹟、評選程序及獎金額度等事項。

第5條
經考評為甲等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評選為對農村社區建設
績效顯著之個人及團體,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核發獎牌、獎金,
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內外業務觀摩。
前項受表揚之團體、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下年度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領取第一項之獎金,以用於農村再生業務有關
之支出為限,且不得發放於機關員工。

第6條
經考評為甲等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主辦人員、主管
核發獎牌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敘獎。

第7條
經考評為丙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輔導,
促其改善。

第8條
本辦法所需相關經費,由農村再生基金項下支應。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