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桃園縣準用本會主管水土保持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表 桃園縣準用本會主管水土保持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
法規名稱 | 條、項、款、目 |
水土保持法 | 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 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 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 |